(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熊某,农民。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熊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熊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关系尚可,已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就读于浙江省药学高等专科学校。2008年始,被告性格开始变化,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公婆及众亲友曾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也无动于衷。近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回娘家居住,后因众亲友劝说及被告自己表示悔改,原告回家居住。但近年来,被告不但殴打原告,还动刀要挟原告,原告多次报警才未遭其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熊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某甲对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某甲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农历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叶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结婚至今也已过20余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为家庭、儿子着想,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所称加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新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