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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句容市源汇化工包装有限公司与武茂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源汇化工包装有限公司,武茂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句容市源汇化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三里井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茂珍。原告句容市源汇化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茂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源汇化工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告公司内房屋一幢,租赁期限暂定为两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3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寄发租赁合同到期告知书,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所欠租金,但被告仍未能支付所欠租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9万元(该租金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按16万元每年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茂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公司内壹栋壹至肆层(肆层为局部)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二年,从2012年3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3月1日收回;租金定为16万元,第二年续租,租金不变,自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付清方可使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16万元。第二年被告交付租金15万元,尚欠租金1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支付8万元租金给原告。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交清所欠租金,否则收回房屋。后被告未能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楼房为原告所有(产权证号:华阳镇字第0160960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告知书一张、句房权证华阳镇字××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支付部分租金给原告,原告接受租金并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且原告亦在2014年9月17日通知被告交清所欠租金,被告至今未能交纳所欠租金,故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9万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8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按16万元每年的租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武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武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9万元;四、被告武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租金16万元/年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武茂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