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曲丽竹与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丽竹,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伟,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薛瑾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上诉人曲丽竹因与被上诉人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曲丽竹于2006年7月24日入职伟创力公司任采购中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伟创力公司提供的考勤刷卡视频显示:2013年9月20日8时48分0至2秒在同一刷卡门同一刷卡机曲丽竹刷卡两次,原始刷卡记录显示:在该时间段曲丽竹的刷卡记录与同事蒋丽娟刷卡记录相差2秒,但该时间段考勤刷卡视频显示未见蒋丽娟出现在现场。同日20时47分9至13秒在同一刷卡门不同一刷卡机曲丽竹各刷卡一次,原始刷卡记录显示:在该时间段曲丽竹的刷卡记录与同事蒋丽娟刷卡录相差4秒,但该时间段考勤刷卡视频显示未见蒋丽娟出现在现场。2013年10月19日8时16分51至53秒、11时52分51至53秒、12时18分5至7秒、在同一刷卡门同一刷卡机蒋丽娟刷卡两次,原始刷卡记录显示:在该时间段曲丽竹的刷卡记录与同事蒋丽娟刷卡录相差均为2秒,但该时间段考勤刷卡视频显示未见曲丽竹出现在现场。2013年10月19日16时54分16至18秒、17时17分39至40秒、20时47分15至16秒、在同一刷卡门同一刷卡机曲丽竹刷卡两次,原始刷卡记录显示:在该时间段曲丽竹的刷卡记录与同事蒋丽娟刷卡记录相差的时间分别为3秒、1秒、1秒,但该时间段考勤刷卡视频显示未见蒋丽娟出现在现场。2013年12月2日,伟创力公司以曲丽竹与同事蒋丽娟之间互相代刷卡,违反公司《纪律执行程序文件》第104条“代人打卡(签到)或托人打卡(签到)者扣6分,予以辞退处理”之规定,辞退了曲丽竹。伟创力公司以曲丽竹2013年9月20日、10月12日及10月19日考勤虚假为由,将已支付的该三天加班工资共计1750.67元,在发放曲丽竹离职工资时予以扣除。2013年12月3日、4日,曲丽竹未有考勤记录。2014年1月17日曲丽竹认为伟创力公司解雇曲丽竹的理由与事实有误,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伟创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65元;二、伟创力公司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1750.67元;三、伟创力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4日未发工资515.96元。同年4月1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伟创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曲丽竹被扣除的工资1750.67元;二、驳回曲丽竹其他仲裁请求。曲丽竹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伟创力公司解除曲丽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焦点二是伟创力公司扣除曲丽竹的工资是否得当;焦点三是伟创力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12月3日、4日曲丽竹工资。关于焦点一,首先,伟创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考勤刷卡视频在相应的时间段里所显示的时间具有连续性,情景视觉清晰可辩。刷卡机原始刷卡记录显示在本案所涉的时间段曲丽竹的刷卡记录与同事蒋丽娟刷卡记录相差的时间,与考勤刷卡视频在相应的时间段里所显示的当事人两次刷卡时间差基本一致,考勤刷卡视频和刷卡机原始刷卡记录能起到相互印作用。曲丽竹提出伟创力公司的考勤刷卡视频不实,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故考勤刷卡视频和刷卡机原始刷卡记录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二、根据伟创力公司的考勤刷卡视频和刷卡机原始刷卡记录,可以看到2013年9月20日的上述上下班时间段曲丽竹在同一刷卡机刷卡两次,其每次刷卡的手部动作有别于一般员工连续刷卡的手部动作,其同事蒋丽娟未在视频中出现,但却有刷卡记录,曲丽竹刷卡两次的时差与刷卡机原始刷卡记录曲丽竹与蒋丽娟刷卡时差相同,从上述证据中可推定曲丽竹代同事蒋丽娟刷卡的事实存在。同样,2013年10月12日曲丽竹未在视频中出现,但有刷卡记录;2013年10月19日曲丽竹同事蒋丽娟刷卡两次,但曲丽竹未在视频中出现,却有刷卡记录,且两次刷卡记录的时差与视频两次刷卡的时差一致,因此,根据以上证据可推定曲丽竹存在代人刷卡或让他人代自己刷卡的行为。其三,伟创力公司的《纪律执行程序文件》等规章制度经工会组织通过并备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伟创力公司公司管理中具有执行效力。伟创力公司根据《纪律执行程序文件》第104条之规定,对曲丽竹予以辞退处理,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伟创力公司解除与曲丽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不用向曲丽竹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曲丽竹提出伟创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伟创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曲丽竹及其同事蒋丽娟之间存在互相代为刷卡的事实,但是尚不能完全排除曲丽竹有来工作的可能性。因此,伟创力公司以此理由扣除曲丽竹2013年9月20日、10月12日及10月19日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对已扣除的1750.67元应予返还。曲丽竹该项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2013年12月3日、4日,系曲丽竹与伟创力公司办理辞退移交手续的时间,根据其考勤记录,未有证据证明曲丽竹在这两日有上班刷卡记录,因此,曲丽竹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两天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曲丽竹支付被扣除的工资1750.67元。二、驳回曲丽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由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曲丽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伟创力公司应当支付曲丽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5965元;3、请求判令返还曲丽竹2013年11月所扣工资1750.67元;4、请求判令伟创力公司支付曲丽竹2013年12月3日、12月4日未发工资515.96元。事实和理由:1、伟创力公司应当支付曲丽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5965元。伟创力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曲丽竹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理应支付曲丽竹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以曲丽竹在2013年11月19日多次代他人上下班打卡,便认为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实际上真实情况正是曲丽竹以一个不被执行的《纪律执行程序文件》将其开除,而原审法院只认定存在代打卡这一事实,便认为伟创力公司的处罚是正确的。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查明究竟是否存在真实“代打卡”,首先,伟创力公司打卡入口均有保安全天24小时值班,监察考察,从未有证据显示曲丽竹有代打卡,其次,伟创力公司只是以2013年9月20日,10月12日及10月19日有曲丽竹打卡记录而未见曲丽竹出现在视频里定义为代打卡,第三,伟创力公司提供异常问题证据上显示在2013年10月12日20点44分15秒曲丽竹和同事蒋丽娟均未出现,由另一位同事代刷,根据伟创力公司的《纪律执行程序文件》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应予以辞退处理,但事实上该同事并没有被辞退,目前仍在伟创力公司上班,因此该规章制度是不用被执行的,第四,曲丽竹在2014年5月6日提交民事诉状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其他两位同事张启娟和韦昌夏打卡记录和视频以此证明《纪律执行程序文件》不用被执行,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调取查实;第五,曲丽竹发给伟创力公司人事经理肖本利的邮件中,提及26位同事不在岗位存在代打卡行为,但是伟创力公司一直回避答复,由此证明该该规章制度是不用被执行的。伟创力公司只是通过视频及打卡记录定义曲丽竹代打卡,而未真正发现曲丽竹代打卡,伟创力公司以一个不被执行的《纪律执行程序文件》而解除曲丽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95965元。2、原审法院已经裁判伟创力公司返还曲丽竹2013年11月所扣工资1750.67元。3、伟创力公司应当支付曲丽竹2013年12月3日-4日的工资。伟创力公司发通知函要求曲丽竹12月2日回公司上班,回来上班后随即以代打卡为由解雇,同时要求曲丽竹交接工作,根据公司程序员工交接工作属于正常工作需支付正常工资。事实上,公司单方面在11月19日解除曲丽竹员工卡权限,因此曲丽竹没有这两天的打卡记录,但是曲丽竹于12月4日与公司工会交谈录音和相关人员交接清单证明这两天曲丽竹是正常回来交接工作,因此伟创力公司应该支付曲丽竹2013年12月3日-4日的工资515.96元。伟创力公司答辩称:1、伟创力公司解除曲丽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代打卡,有证据清晰证明该事实,曲丽竹是公司的老员工,月收入可观,清楚公司规章制度,代打卡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2、伟创力公司按规定解除与曲丽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3、曲丽竹与同事蒋丽娟互相代打卡后离开工作场所,没有提供劳动,欺骗周末的加班费,伟创力公司发现后扣回被欺骗的加班费合情合理合法;4、伟创力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解雇了曲丽竹,曲丽竹在2013年12月3日、4日没有提供劳动,因此伟创力公司不需要支付工资;5、职员a(靠中央饭堂侧)cctv录像时间比卡机慢1分25秒,职员b(靠b9侧)cctv录像时间比卡机时间快50秒。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伟创力公司单方解除与曲丽竹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中,伟创力公司提供了曲丽竹的考勤刷卡视频资料和考勤刷卡记录,视频资料在时间显示上具有连续性,影像清晰真实,虽然两个记录资料在时间记录上存在1分左右的时间差异,但是该差异属于考勤刷卡机与视频资料之间的时间设置差异,并不影响考勤刷卡机与视频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且伟创力公司作为员工日常考勤的管理方,理应掌握最为全面和详细的员工考勤资料,上述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应予以采信。从上述考勤资料显示的内容来看,2013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19日,曲丽竹在视频资料显示的影像与考勤刷卡记录多次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曲丽竹代人打卡或托人打卡的情形,理据充分,应予维持。此外,伟创力公司制定的《纪律执行程序文件》,已经工会组织讨论通过并已向有关部门备案,且对员工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定程序,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对员工具有约束力。伟创力公司根据《纪律执行程序文件》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即“对代人打卡(签到)或托人打卡(签到)者扣6分,予以辞退处理”的条款,对曲丽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并报告了工会组织,理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曲丽竹称伟创力公司存在其他人员代人打卡,但未被公司辞退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曲丽竹所称的上述事实,亦属于伟创力公司行使自身公司管理职权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处。二、伟创力公司是否应向曲丽竹支付2013年12月3日、4日的工资。在二审期间,曲丽竹在庭审时承认其在2013年12月2日收到伟创力公司发出的离职通知,且伟创力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至于曲丽竹称其2013年12月3日至4日有上班并交接工作的上诉理由,曲丽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员工离职后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不属于员工正常上班的范畴,曲丽竹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伟创力公司无须向曲丽竹支付2013年12月3日、4日的工资,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曲丽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丽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