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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德馨、徐亚光与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亚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馨,徐亚光,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亚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馨,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连武,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光,女,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德馨,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邵守敏。委托代理人:曹鹏,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曲江亚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亚光。委托代理人:赵德馨,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赵德馨、徐亚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曲江亚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赵德馨与被告徐亚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德馨、徐亚光系多年合作关系,被告赵德馨在西安一直以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名义对外销售原公司的特种纸,原告按照销售额给被告赵德馨、徐亚光进行提成。从2005年12月开始截至到2008年12月,被告赵德馨经手的九笔业务的货款共计835,940.50元未回款,上述业务经原告核实,需方已经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赵德馨。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记、会计等人多达九次找到被告赵德馨索要这几笔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赵德馨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赵德馨于2009年10月27日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面签署了《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确认了收货单位的每一笔业务图纸的数量,但之后迟迟没有回款,在2010年5月19日和2012年5月9日,被告赵德馨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次签署了还款的保证及说明。被告赵德馨、徐亚光作为股东于2011年3月登记成立了被告曲江公司,被告赵德馨、徐亚光以该公司的名义一直与原告保持业务的往来。但时至今日被告赵德馨、徐亚光仍未偿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赵德馨、徐亚光清偿拖欠货款,并由二人所有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同时,在发货单上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940.5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从2009年10月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原告主张货款的交通费27,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赵德馨在原审法院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835,940.50元有异议,该数额计算不准。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另,答辩人未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为原告未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开具发票。另,我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守敏汇款16.7万元。徐亚光、曲江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徐亚光与曲江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德馨系合作关系,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赵德馨以原告公司副经理名义对外销售原告公司产品。2009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载明被告赵德馨所欠晒图纸的型号及数量,被告赵德馨在该明细注明:“因05年12月份至06年4月份在交通银行汇款对方没接到,我在西安交通银行查汇款单,查完对清。……”2010年5月19日,被告赵德馨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七月份把交行汇款单(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3月份)交给邵总(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守敏),如没有查清,接受鑫汇公司法律程序。二年内欠款全部付清。”2012年5月9日,被告赵德馨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1、胜利油田欠66,880元由我来承担付款;2、山东电力院是从2005年11月份以后发生业务,由我承担;3、要把930卷和880卷分开计算。”2014年4月10日,原告致被告赵德馨律师函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10月27日由您本人签字确认的《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您共拖欠委托人货款835,940.50元。2010年5月19日、2012年5月9日您本人两次亲笔书写还款承诺,但截止今日仍未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被告赵德馨于2014年4月16日在该律师函落款处签字确认。现因涉案货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就《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出具一份欠货款金额835,940.50元详细清单,被告赵德馨对该清单所载明的各种型号晒图纸的单价有异议。经与被告赵德馨核实,《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所载明的“胜利油田”的货款与被告赵德馨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所载明的“胜利油田欠66,880元由我来承担付款”为同一笔货款。《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载明胜利油田所发生的晒图纸型号及数量:930毫米140卷、880毫米200卷、630毫米600卷,根据原告出具的欠货款金额835,940.50元详细清单(即930毫米单价92元/卷,880毫米单价90元/卷,630毫米单价60元/卷),《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中胜利油田货款为(930毫米140卷×92元/卷=12,880元,880毫米200卷×90元/卷=18,000元、630毫米600卷×60元/卷=36,000元)66,880元,与被告赵德馨在2012年5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所载明的胜利油田欠66,880元正好相符。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即被告赵德馨在《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签字确认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赵德馨在答辩中称其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守敏汇款16.7万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法院调查,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到交通银行查询,没有被告赵德馨所说的该笔款项。另查,被告赵德馨、徐亚光系夫妻。曲江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被告赵德馨、徐亚光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徐亚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欠货款金额详单、赵德馨出具的承诺书及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德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德馨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金额,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835,940.5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及835,940.50元货款的计算清单一份,被告赵德馨对回款明细中所载明的晒图纸型号及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清单中的单价提出异议。《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所载明的“胜利油田”的货款与被告赵德馨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所载明的“胜利油田欠66,880元由我来承担付款”为同一笔货款,根据《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所载明的胜利油田所发生的晒图纸型号及数量,即930毫米140卷、880毫米200卷、630毫米600卷,按照原告提供的货款计算清单所载明的对应型号晒图纸的单价(即930毫米单价92元/卷,880毫米单价90元/卷,630毫米单价60元/卷),《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中胜利油田货款为(930毫米140卷×92元/卷=12,880元,880毫米200卷×90元/卷=18,000元、630毫米600卷×60元/卷=36,000元)66,880元,与被告赵德馨在2012年5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所载明的胜利油田欠66,880元正好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货款计算清单所载明的各类型号晒图纸的单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依据该单价计算出来的货款金额835,940.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致被告赵德馨的律师函中亦载明拖欠货款金额为835,940.50元,被告赵德馨已签字确认。另,关于被告赵德馨在答辩中所述的其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守敏汇款16.7万元这一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27日(即被告赵德馨在《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签字确认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赵德馨、徐亚光系夫妻,被告赵德馨的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亚光对被告赵德馨的涉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曲江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涉案货款发生2000年至2005年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曲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馨、徐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货款835,940.50元;二、被告赵德馨、徐亚光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30元,由被告赵德馨、徐亚光负担。宣判后,赵德馨、徐亚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中的“胜利油田的货款”与2012年5月9日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中“胜利油田的货款”是同一笔货款,从而推算出双方当事人若干年合作时的货物单价,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的“说明”中不但承认胜利油田的货款由自己承担,同时还强调了时间段及纸张的型号等内容。这就说明要想判断货物的单价,必须依据时间及纸张种类。与胜利油田有关的买卖事实全部发生在2005年之前,此时上诉人并未成立公司,只是仰仗着被上诉人的经济实力、人脉关系、产品质量等优势进行代为销售,因此货物的进价高、利润低。在2005年后上诉人公司独立进行销售,按照一审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来讲,此时的纸张进货价格降低、利润升高。故不能脱离客观事实而断章取义的估算单价。从另一个角度看任何一种产品的价格都不能在这么长的销售时间里一成不变,这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律师函上签名,但这只是表明上诉人收到律师函的签收行为,而不是对律师函中所述欠款数额的认可。按正常签收程序,收件人应该先签字确认是否接收,再查看内容是否认可。很明显,一审法院引用律师函这一事实来认定欠款总额,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向法庭提交过证据,而一审判决中却没有关于对该证据的表述及采纳与否的意见。这也是一审法院的重大遗漏。上诉人曾汇给被上诉人法人代表16.7万元的这一事实,由于一审法院未查询到该款项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这是银行技术问题而导致的查询未果。上诉人正在西安交行努力查询,待有结果后提交二审法院。上诉人徐亚光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赵德馨及被上诉人,不能因为徐亚光是赵德馨的妻子就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改变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另外,徐亚光是否应该承担赵德馨的债务,其应先查明是否为夫妻债务,而本案是对合同进行审理,并不是对婚姻进行审理,故徐亚光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西安曲江亚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德馨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货物交易的单价分段计算,分为2段。第一段是在2001年至2005,第二段是2005年12月份之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中的货款均是发生在2005年12月之后的交易。对于《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中的“胜利油田”与2012年5月9日其出具的材料中“胜利油田欠66880元”是同一笔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上诉人赵德馨接受被上诉人沈阳鑫汇特种纸有限公司委托销售特种纸,应将销售特种纸的货款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赵德馨支付货款835,940.5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上诉人赵德馨出具的2012年5月9日材料及2014年4月16日《律师函》证明欠付货款835,940.50元的事实。《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中载明了未回款货物的规格、数量,该明细上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2012年5月9日上诉人赵德馨出具的材料中载明“胜利油田,欠66,800元……”,经查,该货款与《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中的胜利油田货款为同一货款,该材料中载明的胜利油田货款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单价与《赵经理用户发货未回款明细》中载明的胜利油田货物规格及数量计算的货款金额一致,佐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单价及货款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中载明“您共拖欠委托人货款835,940.50元……”,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称该签字仅是证明签收,不证明对内容的认可,因该签字并未注明“签收”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字仅为签收的情况下,该签字视为对该《律师函》内容的知晓并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835,940.5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35,940.50元。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的货物单价有误,货款金额不属实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单价或金额,且依据其主张的单价计算胜利油田货款金额与其出具的2012年5月9日材料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汇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16.7万元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有误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是“济南英科瑞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亚光主张本案为合同关系,其非合同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上诉人赵德馨、徐亚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