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修忠与任新霞、万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忠,任新霞,万福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吴修忠,男,1992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新霞,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万福存,男,1969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吴修忠与被告任新霞、万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万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5月10日被告任新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万福存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新霞拒不偿还,被告万福存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任新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07月0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万福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福存辩称:2013年05月10日被告为借款人任新霞借款担保,双方约定2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从来没向担保人催要该借款,该借款已一年有余,已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福存的担保责任。被告任新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该借款应由谁偿还,被告万福存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吴修忠与被告任新霞于2013年05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3%,同时还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任新霞,同时证明被告万福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福存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原件与立案时的复印件不符,复印件没有出借人签名,原件有出借人的签名。对证据2没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二被告向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任新霞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05月10日至2013年07月09日止,借款月利率3%。并由被告万福存为任新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追要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该借款担保合同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虽然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原告没在出借人栏内签字,但原告已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并由被告万福存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该证据部分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借款收据,并由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和捺印,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05月10日原告吴修忠与被告任新霞、万福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任新霞向原告吴修忠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3%。并由担保人万福存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追要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修忠给付被告任新霞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新霞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任新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07月0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万福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修忠与被告任新霞、万福存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部分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任新霞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新霞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07月0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万福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福存辩称,该担保已超过承担保证责任法定时效6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新霞偿还原告吴修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07月0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福存对判决书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任新霞、万福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