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农少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少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少华,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农少华饮酒后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由崇左市区方向往板利乡方向行驶,行至崇左市江州区(林胜页岩砖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农少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98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少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农少华和亲友一起在崇左市区喝酒。次日下午,农少华驾驶车牌号为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由崇左市区方向往板利乡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至崇左市江州区(林胜页岩砖厂路段)时与由王奔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奔、农少华、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少华委托朋友韦某拨打报警电话。农少华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将农少华及伤员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办案民警在崇左市人民医院调查询问事故当事人时,农少华主动承认自己是摩托车驾驶员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检验,农少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98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奔承担主要责任,农少华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当事人各方于2013年11月1日就相关赔偿问题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查发现2013年9月21日农少华涉嫌醉酒驾驶,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2、崇左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信息表,证实2013年9月21日17时42分指挥中心接到一名叫韦某的电话报警,称在江州区卜松村路途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晚农少华在崇左市区喝酒,次日16时左右驾驶摩托车返家。其本人搭乘农少华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砖厂附近时,与对向开来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7时左右,其接到朋友农少华的电话称在江州镇所属二级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拨打110、120帮农少华报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和现场情况。6、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2013年9月21日20时26分,公安人员对农少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酒精含量为82mg/100ml。7、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民警带农少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检验。8、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酒测)字[2013]0173号乙醇鉴定文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农少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98mg/100ml;鉴定人鉴定机构及岑靖屿、赵某有理化检验鉴定资格。9、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已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农少华。10、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农少华驾驶证情况以及涉案车辆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农少华所有。11、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农少华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1日被交警部门扣留了涉案车辆,交警部门已于2013年10月23日将涉案车辆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返还给农少华。1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3]第230号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农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无事故责,认定书已送达农少华。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农少华与王奔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相关赔偿义务。14、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9月21日18时00分,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报警电话称在江州区卜松村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两辆相撞摩托车,驾驶司机和伤员已送往崇左市医院,民警于2013年9月21日19时00分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抽取农少华静脉血液两份备检,农少华主动承认自己是摩托车驾驶员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少华出生于1955年10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农少华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0日晚,其在崇左市区大儿子家与亲戚朋友喝酒后,就在儿子家休息,次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黄某返家,至林胜页岩砖厂路段时与对向开来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其打电话给朋友韦某,韦某帮报了警并让其在原地等待,后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将其和伤员送到了崇左市人民医院。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农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6.98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少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少华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朋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咏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