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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黎国华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黎国华。委托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廷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黎国华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民二初字第3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萍立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32-02号民事裁定,案件应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瑜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华诉称,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六次与被告签订《材料购进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先后向被告供应块煤21607吨,货款合计20203729.43元。双方属于滚筒式连续服务关系,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93741.11元,应返还未拉砖坯款748412.4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货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254715.15元,其中已经支付利息316316.35元,尚应付利息为1938398.8元,货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480552.38元。因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42153.58元,利息1938398.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7480552.38元。被告景瑜陶瓷公司未答辩。原告黎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购进合同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共送销煤炭21607.16吨,总价款为20203729.43元,并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提供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业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并结合被告已经部分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支票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十二份支票未兑现和还票,票款金额为4793741.11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协议书两份。2、被告收据两份。3、代购合同两份。4、暂点单、验收检单十份。5、说明附表四份。拟证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支票与被告交换拉砖坯。原告交付被告的支票共八张,合计2812411.37元,原告以支票换取拉砖坯后,以评定的级别定价后销售给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和佛山市诺宝荣抛光砖有限公司,被告应退回原告款项748412.4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有原告和第三方主体盖章,且结合证据1、2,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有被告方人员签名,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砖坯,原告向其他主体出售砖坯,需对砖坯质量进行检验和评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制作,其陈述的事实包括被告提供砖坯数额、运费负担、砖坯定级差价等,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换票证明和委托付款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是以他人公司名义开具的期票,被告欠原告未能兑现的货款为4793741.1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付款证明加盖有被告公章,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向原告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银行退票通知书1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支票已经被银行退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计算利息明细及说明三份。拟证明被告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2254715.15元,已经支付利息为316316.35元,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原告利息余款为193839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关于利息的确认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等综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景瑜陶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进合同》(合同编号:煤粉B-04),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500吨,数量以需方地磅数量为准,单价740元/吨,煤粉经需方验收合格,同意入库后对单后,开90天支票付款。同日,双方签订《材料购进合同》(合同编号煤A-2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炭3000吨,单价1000元/吨,数量以需方地磅数量为准,对单后开90天支票付款。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进合同》(合同编号煤A2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3000吨,单价为1010元/吨,数量以需方地磅数量为准,对单后开90天支票付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进合同》(合同编号煤A-3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3000吨,单价1060元/吨,数量按需方地磅结算单为准,对单后货收完后需方开出90天支票给供方。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进合同》(合同编号煤A-4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3000吨以上,单价1060元/吨,数量按需方地磅结算单为准,对单后货收完后需方开出三个月支票给供方。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进合同》(合同编号煤粉A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1000-1200吨,单价750元/吨,数量以需方地磅数量为准,对单后开90天期票,需方开出超过90天的票据到期不能承兑的票据,需方需即时用现金支付供方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货款,在实际的付款中,被告还委托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新会区双水镇华益钢材经营部、李嘉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十二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出票日期2014年5月30日,票号35365351,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30日,票号35360774,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30日,票号35360775,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16日,票号35366766,金额7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19日,票号35366767,金额7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23日,票号35366768,金额7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27日,票号35366769,金额59.50616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29日,票号43738544,金额44.096141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18日,票号35366717,金额21.949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0日,票号43742175,金额38.26092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6日,票号44665109,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9日,票号44665110,金额20万元)。上述支票中,编号43742175,金额38.26092万元的支票于2014年6月30日经被告换票后余38228.1元未兑现,其他十一张支票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兑现时被银行退票,至今未兑现,金额共计4793741.11元,原告表示票号35366717,金额21.9490万元的支票是被告所支付但无法兑现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8月7日,被告与佛山市三水来润越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砖坯,质量处理按《抛光砖质量处理方案》执行。2014年6月14日,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佛山市三水来润越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被告生产的砖坯,采购的砖坯质量、等级由甲方与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到被告处自提砖坯,甲方自提砖坯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从砖坯货款中扣除。甲方在把砖坯抛光完成,并与被告定级确认后,甲方开出支票与乙方。2014年6月24日,佛山市诺宝莱抛光砖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来润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被告生产的砖坯,砖坯必须符合优等标准,一级合格破损按正常处理赔付,砖坯由乙方安排送到甲方厂家。上述《协议书》和《代购合同》中佛山市三水来润越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均为原告。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支票四张(出票日期2014年5月9日,票号35360769,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9日,票号35360766,金额413461.37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16日,票号35360764,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16日,票号35360766,金额398950元),共计1512411.37元;2014年7月12日提交了支票两张(出票日期2014年5月16日,票号35360763,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2日,票号35360771,金额3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7月24日,提供了支票两张(出票日期2014年5月23日,票号35360772,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3日,票号35360773,金额40万元)合计70万元。以上八张支票共计2812411.37元。该八张支票实际为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煤炭货款,因支票无法支取,故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实质由原告退回无法支取的支票2812411.37元,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砖坯,原告将砖坯出售后以得到的货款冲抵被告应支付的煤炭款,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662425.66元的砖坯,余149985.71元未提供砖坯,因被告停产后,其对22353片的砖坯未提供质检评级,该批砖坯由原告与佛山凯虹陶瓷有限公司双方评级确定处理,根据处理结果,被告应返还418190.76元的砖坯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六份《材料购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炭,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在以支票支付货款和以物抵扣货款的情况下,需保证支票能够兑现和提供的货物价值能足以抵扣货款,在支票无法兑现和提供的其他货物价值不足以抵扣欠付货款的前提下,应视为其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实际包括两部分:一、被告提供的但无法兑现的十二张支票,金额共计4793741.11元。该十二张支票中,原告认可票号为35366717的支票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票号35366717,金额21.9490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未支付的该部分货款本金为4574251.11元。因被告履行义务不当,其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连续性,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货物买卖、货款支付的时间,原告供应煤炭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点无法进行区分,而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在此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先支付签订时间在前的买卖合同货款,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予以确定。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材料购进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5%,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且存在21.949万元的利息支票无法兑现,在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收货、付款的具体时间点的情况下,对于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视为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未能兑现的21.949万元利息。2014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457425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以砖坯抵扣货款的过程中未能抵扣的部分。原告向被告退回2812411.37元的支票,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砖坯,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662425.66元的砖坯,余149985.71元未提供,另22353片砖坯因为被告停产后未提供质检和定级,由此导致被告应返还418190.76元的砖坯款给原告,两项合计568176.47元。原告提出相应的运费也应该由被告予以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才导致双方之间另行以砖坯抵扣货款,且还余568176.47元未能抵扣,应视被告自始未支付该笔货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5142427.58元,利息为2014年6月18日前的利息21.949万元和2014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514242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国华支付5361917.58元及利息(利息以5142427.5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04元,由原告黎国华承担9772元,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承担58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