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贾博晶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博晶,女,41岁(197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博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99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贾博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博晶,听取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及贾博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贾博晶在本市海淀区军乐团花鸟鱼虫市场×摊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纠纷,后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贾博晶用金属首饰架将吴×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眼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创伤性前房出血,左眼创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贾博晶亦受伤。经被害人吴×报案,被告人贾博晶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博晶的供述,证实其和吴×因为之前合伙做生意产生分歧就分开了,后吴×总到其店里找茬。2013年9月23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花鸟鱼虫市场×号��位给客人沈×穿珠子,这时吴×过来恐吓其、骂其,还说要砸其的店,当时其未理她,只是跟客人说了一句她不敢,后吴×就急了,上来就用拳头打其,其就向后躲,并随手拿起一个挂手串的架子去挡她,这时吴×扑上来,把架子上的珠子撒了一地,其低头去捡珠子,吴×还在身后打其,后吴×就不打了,这时其发现吴×的左眼皮流血了,其赶紧带她去了医院。9月27日吴×的父亲找其私了,没有谈好,后双方未再联系。其没有用架子打吴×,可能是其拿架子挡她时架子打在吴×眼睛上了。其从医院回到店里发现架子不见了,可能是被搞卫生的收走了。2、被害人吴×于2013年10月8日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其到贾博晶的摊位和她说一些事,因为以前是朋友,后来有了些矛盾,想说开,没想到说了几句,贾博晶就和其吵了起来,当时她店里有客人,其就出去了���在走到门口时,贾博晶骂了其很难听的话,其很生气,就回去用手指着她说,”我们以前都是姐们,没必要闹成这样,再骂我,我跟你不客气”,这时贾博晶将其的手打开,其顺势抓住她的手腕,她店里的客人看见二人的情况就过来抱着其往外拉,其抓住贾博晶的手没有放开,其正忙着摆脱抱着其的人时,其的脸被重重的打了一下,当时其就晕了,发现自己脸上流了好多血,后来贾博晶看其流血了就没再打其,其这时才看见她手里拿的是铜质的首饰托架,过了一会儿其朋友来了,其就去医院了。其左眼流了好多血、右眼也有出血。3、证人沈×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其在贾博晶的店里加工手串,吴×进来问贾博晶说过她什么话,后二人就吵了起来,其把她们拉开后,贾博晶说不怕吴×,吴×又冲进来两人就撕扯在一起了,其看她们打架了就躲到了外边,过了两分钟其进来看见吴×眉毛地方流血了,贾博晶的手腕有点红肿,应该是打架中造成的。4、证人白×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其正在花鸟鱼虫市场D×号其摊位上,吴×打电话让其到市场东南角贾博晶的摊位。其过去时看到吴×捂着眼睛坐在柜台外面,贾博晶站在柜台里面,手里拿着一个金属首饰托,屋内还有一个岁数大的女子。其什么也没问就说带吴×马上去医院,后其和贾博晶一起扶着吴×往外走到摊位外面时,有人问吴×怎么弄的,贾博晶说是她打的。5、证人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其站在花鸟鱼虫市场C×号商铺门口,看见贾博晶扶着吴×向其这边走,吴×捂着左眼,其就问吴×怎么了?贾博晶说是她打的。其问是否需要其陪着去医院,她们说不用,后她们就走了。6、证人张×1证言,证实其的摊位在花鸟鱼虫市场C×号。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其看见贾博晶扶着吴×,当时吴×捂着左眼,脸上有血,其问这是怎么弄的?贾博晶说是她打的。7、证人张×2证言,证实其在空军总医院工作。2013年9月23日20时许,一位叫吴×的患者来医院就诊。吴×是5小时前因与人发生矛盾被货架底座击伤左眼,当时左眼疼痛、畏光、流泪、视物不见。经急诊诊断为左眼挫伤,眼睑裂伤,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创伤性瞳孔散大,继发性青光眼。医生为她进行清创缝合,后收入病房详细检查及治疗。8、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在北医三院眼科工作。2013年9月27日17时许,一位叫吴×的患者来医院就诊,后住院。吴×是与人发生矛盾,被货架底座击伤左眼,左眼疼痛、畏光、流泪、视物不见。经诊断为左眼挫伤,眼睑裂伤,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创伤性瞳孔散大,继发性���光眼。9、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3年9月23日吴×因左眼被打伤5小时入空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创伤性前房出血,左眼创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双眼屈光不正。2013年9月26日吴×从空军总医院出院并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册,证实2014年1月20日,吴×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外斜视。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1、受案登记��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8日17时许,吴×到四季青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在海淀区军乐团花鸟鱼虫市场内因纠纷被人用首饰托打伤眼部,后四季青派出所受理该案。2014年1月23日吴×在北京市海淀区司法鉴定中心正式鉴定为重伤。后民警于2014年2月13日将贾博晶抓获。12、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2月13日在吴×指认下将贾博晶抓获,贾博晶称伤害吴×用的金属制首饰架于2013年9月23日当天被其扔在店门口后不知去向,民警在贾博晶的店门口及周边未找到该首饰架。13、照片,证实经吴×、贾博晶辨认,照片中的首饰架与贾博晶使用的首饰架类似。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博晶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博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吴×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贾博晶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贾博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贾博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贾博晶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本案起因是吴×到其店内威胁其并先打其,其只是用架子阻挡她,不是故意伤害,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贾博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定性错误,并申请对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贾博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系初犯偶犯,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鉴定意见及鉴定人所×的说明已经明确了本案的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贾博晶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只是用架子阻挡被害人,不是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证人沈×、白×、黄×、张×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贾博晶将被害人吴×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吴×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已对吴×的病情程度及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说明,贾博晶故意伤害吴×致其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故贾博晶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贾博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贾博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系初犯偶犯,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贾博晶到案后始终否认故意伤害被害人吴×的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所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贾博晶系初犯偶犯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贾博晶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贾博晶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博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吴×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贾博晶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故对贾博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贾博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贾博晶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