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局台怀派出所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5月22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因琐事将李某丙的祖宅用拖拉机拽塌,李某丙得知后同其姐夫刘某等人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头面部,被告人李某乙用砖头击打刘某的头部,致刘某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3厘米,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左侧上颌额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谷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曲阳县公安局邸村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致被害人刘某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郑跃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