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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霞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志福与被告王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福,王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韦志福,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谦,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韦志福与被告王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福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福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是朋友。2011年夏天,被告以搞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外号叫“大头”的人借款7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考虑到其系儿子的朋友,便为其提供了担保。直至2011年10月借款到期时,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被迫为其还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即向原告借钱还债,并约定2011年12月28日还清。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10月中旬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8%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谦向原告韦志福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韦志福人民币计柒万元正,此款于2011年12月28号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10月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其为被告偿还了70000元债务,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并承诺还款。被告王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其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00元,故其要求被告还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志福人民币6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王谦负担(此款原告韦志福已预缴,由被告王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韦志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