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和朋友郑某等人在南岸区海峡路一餐馆吃饭。结账时,因饮料收费问题,罗某和餐馆经营者黄某某发生争执,后罗某等人离开餐馆。罗某认为黄某某故意找茬,遂返还餐馆,并和黄某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罗某先动手殴打黄某某,二人遂发生抓扯。此时,黄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返回餐馆,见状即上前和罗某扭打在一起,罗某拿起餐馆内的啤酒瓶砸伤张某某头部,并用啤酒瓶碎片划伤张某某脸部。同日晚21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餐馆,将罗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罗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诊断,张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罗某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张某某对罗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谢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张某某病历材料、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收条、电话通话记录、罗某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罗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