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于200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吴羽彤于2003年6月2日出生,两个双胞胎儿子吴雨洋、吴雨泽于2008年5月15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吴羽彤于2003年6月2日出生,两个双胞胎儿子吴雨洋、吴雨泽于2008年5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份、结婚证2份、户口登记簿1份、照片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