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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宋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学宇与张庆明、丁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宇,张庆明,丁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张学宇,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庆明,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丁朋星,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张学宇诉被告张庆明、丁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宇,被告丁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宇诉称:被告张庆明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其自愿从借款之日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并由被告丁朋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张庆明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丁朋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朋星辩称:被告张庆明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如果分期可以慢慢还清,被告丁朋星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庆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如到期无偿还能力,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丁朋星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庆明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丁朋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丁朋星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利率的约定外,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当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约定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张庆明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明返还借款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率,但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约定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丁朋星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起六个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丁朋星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宇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朋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张学宇已预交),由被告张庆明、丁朋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学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