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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亚男诉刘伟刚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刘伟刚,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杨庄法庭事由:拟民事判决书附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李亚男,女,201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住沂水县。法定代理人王妮,系李亚男之母,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713231988********,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刚,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石勇、张倩,山东大昌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洋洋、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男诉被告刘伟刚、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刘伟刚及委托代理人石勇、张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洋洋、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20分,被告刘伟刚驾驶鲁Q726**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富官庄镇徕庄村路段时,与停���道路南侧王文庆驾驶的鲁Q671**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庆车上乘员即本案原告李亚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90.27元、护理费1525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7万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4146.27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沂水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刘伟刚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27690.27元;3、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用药明细1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等���6、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左下肢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有关规定执行;7、伤残鉴定费单据11张,证明共花费鉴定费11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母;9、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原告父母在青岛打工。10、居住证、夫妻房协议书等证据1宗,证明原告父母自2002年2月以来一直在青岛佳元水产有限公司等处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属实,在法庭核实刘伟刚不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车辆未审验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以承担,另外该车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免赔部分。被告刘伟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后未答辩。被告刘伟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刚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王妮、李志军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加盖财务公章,并且二人的实际发放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纳起交点,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所提异议问题,因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被告在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夫妻房协议书等证明其父母在青岛工作居住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只有两周岁半,多数时间随父母在青岛居住,偶尔回老家由其爷爷奶奶带养,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印证本案事实的有效书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书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8月29日7时20分,在省道329线沂水县富官庄镇徕庄村路段,被告刘伟��驾驶鲁Q726**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靠道路南侧王文庆驾驶的鲁Q67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王文庆车上的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李亚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后经沂水法医司法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被告刘伟刚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沂水兴民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四)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只有两周岁半,多数时间随父母在青岛居住,偶尔回老家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生活消费主要在城市。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确认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6528+21240)÷2=38884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父母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在青岛佳元水产有限公司的夫妻房协议书、暂住证、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一般城镇居民消费支出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7.44元×19天×2人+77.44元×60天=7589.12元。3、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医疗费276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为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具体数额予以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十级伤残赔偿1000元为宜,本案中,侵权人为自然人,且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五)被告刘伟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亚男因事故造成以上损失77833.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伟刚驾驶鲁Q726**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所投保的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刘伟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的80%,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刘伟刚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数额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89.12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共计5855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0.27元+伙食补助费570元)×80%,共计14544.22元。三、被告刘伟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6.05元(医疗费17610.27元+伙食补助费570元)×20%。+法医鉴定费1100元。与被告刘伟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刘伟刚款项13263.95元。四、被告沂水县兴民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被告刘伟刚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负担2037元,被告刘伟刚负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中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