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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钟智明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智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智明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智明及辩护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智明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全南县国土资源局陂头国土所所长,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农村村民自用房建设用地审批的过程中收款少入账,在取消农村村民自用房建设用地收费后收款不入账,侵吞农户建房土地规费82262元,其中:1、2009年,收取陂头镇张公碰村廖江远建房土地办证费用2990余元,开具发票1660.72元,剩余约1329.28元不入账;2、2009年,收取陂头镇张公碰村廖江品建房土地办证费用2300余元,开具发票1109.4元,剩余约1190.6元不入账;3、2010年,分别收取陂头镇太和村谌建华建房土地办证费用5350元,开具发票457元,剩余约4893元不入账;4、2009年,收取陂头镇张公碰村朱某某建房土地办证费用6000元,入账350.6元,剩余约5649.4元不入账;5、2009年,收取陂头镇竹芫村何其远、何某乙建房土地办证费用9000元,入账3430元,剩余5570元不入账;6、2009年,收取陂头镇竹芫村谌某丙建房土地办证费用2000元,入账1030元,剩余970元不入账;7、2009年,收取陂头镇星光村张某乙建房土地办证费用3000元,入账1710元,剩余1290元不入账;8、2009年,收取陂头镇星光村张兴元建房土地办证费用2000元,入账1430元,剩余570元不入账;9、2009年,收取陂头镇太和村黄某甲建房土地办证费用3800元,入账1304.2元,剩余2495.8元不入账;10、2009年,收取陂头镇陂头村郭某甲建房土地办证费用2600元,入账557元,剩余2043元不入账;11、2009年,收取陂头镇星光村钟某丙建房土地办证费用5000元,入账1395元,剩余3605元不入账;12、2009年,收取陂头镇竹山村郭平建房土地办证费用2000元,入账365元,剩余1635元不入账;13、2009年,收取陂头镇正河村谌某丁建房土地办证费用7000元,入账605元,剩余6395元不入账;14、2009年,收取陂头镇正河村廖某某建房土地办证费用3000元,入账830元,剩余2170元未入账;15、2009年,收取陂头镇正河村何某丙建房土地办证费用1800元,入账870元,剩余930元不入账;16、2009年,收取陂头镇星光村张某丙建房土地办证费用1000元,入账814元,剩余186元不入账;17、2008年,收取陂头镇星光村钟某丁建房土地办证费用6000元,入账5元,剩余5995元不入账;18、2009年,收取陂头镇竹山村陈月禄建房土地办证费用5000元,入账477元,剩余4523元不入账;19、2009年,收取陂头镇正河村谌某建房土地办证费用5000元,入账485元,剩余4515元不入账;20、2009年,收取陂头镇正河村谌镇建房土地办证费用5000元,入账5元,剩余4995元不入账;21、2009年,收取陂头镇竹山村魏金山建房土地办证费用1200元,入账421元,剩余779元不入账;22、2009年,收取陂头镇周布村曾占平建房土地办证费用1800元,退回300元,入账273元,剩余1227元不入账;23、2009年,收取陂头镇周布村李某乙建房土地办证费用2000元,入账453元,剩余1547元不入账;24、2009年,收取陂头镇陂头村龙某甲、龙其锋建房土地办证费用5000元,入账802元,剩余4198元不入账;25、2009年,收取陂头镇正河村谌锦华建房土地办证费用1000元,入账325元,剩余675元不入账;26、2009年,收取陂头镇正河村谌某戊建房土地办证费用2500元,入账281元,剩余2219元不入账;27、2009年,收取陂头镇周布村李长辉建房土地办证费用1000元,入账506.88元,剩余493.12元不入账;28、2010年,收取陂头镇太和村谌永胜建房土地办证费用3000元,入账385元,剩余2615元不入账;29、2010年,收取陂头镇潭口村钟某己建房土地办证费用500元,入账25元,剩余475元不入账;30、2010年,收取陂头镇竹山村邱某某建房土地办证费用300元,入账5元,剩余295元不入账;31、2010年,收取陂头镇陂头村钟传明建房土地办证费用4000元,退回1000元,入账501元,剩余2499元不入账;32、2010年,收取陂头镇陂头村龙某乙建房土地办证费用5300元,退回1600元,入账5元,剩余3695元不入账;33、2010年,收取陂头镇正河村刘某建房土地办证费用1000元,入账405元,剩余595元不入账。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钟智明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智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钟智明已经退缴涉案款物82262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智明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7、20、32起犯罪没有减去其支付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第5起犯罪只收了7000元,不是9000元;第31起犯罪收了4000元,但退了3000元;对起诉书指控收款不入账、少入账有异议,是因为钱交不上去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持有异议。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本案非法来源不属公共财物,这八万多元应认定是老百姓的多交款,应退回给老百姓,属私有财产。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收款不入账,少入账的手法不存在。取消收费的文件无证据效力,公诉机关应调查文件出台时间。土管所会代收基础设施配套费,镇里的证明表明配套费是2010年取消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收取费用代办证件,多余的钱在自己这里保管,没有退给老百姓,将代为保管的财产占为己有,应构成侵占罪。四、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同种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智明的供述;2、证人何某甲、陈某、钟某甲、谌某甲、张某甲、谌某乙、朱某某、何某乙、谌某丙、张某乙、钟某乙、黄某甲、郭某甲、钟某丙、郭某乙、谌某丁、廖某某、何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黄某乙、谌某、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甲、何某丁、谌某戊、李某丙、张某丙、邱某某、何某戊、龙某乙、刘某、钟某己张某的证言;3、书证:农民自用房建设用地审批收费单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代收测绘费的证明、陂头镇财政所对2008年至2010年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发票查找的证明、陂头镇政府关于不再征收农民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情况说明、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取消农民建房收费的请示文件、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农民建房收费管理的通知、建设用地审批申报表、陂头国土资源所经费返还及支出统计表、被告人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农户建房情况统计表、涉案金额统计表、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情况说明、全南县国土资源局任免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陂头国土资源所岗位说明书、全南县国土资源局收费依据标准一览表、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智明利用担任全南县国土资源局陂头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款不入账、少入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226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智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智明收取农民的建设用地审批相关费用是职务行为,农民的费用交付给被告人钟智明后就成为公共财物,其在缴纳相关费用后未将多余的钱退回给农户,而是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贪污。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查证,被告人钟智明已在侦查机关的涉案金额统计表中对占有农户建房资金情况捺印确认,且其在庭审质证时亦无异议,故其认为支付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7、20、32起犯罪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其提出在第5起犯罪中只收了7000元,在第31起犯罪中已退了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钟智明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钟智明在案发后已经退缴赃款人民币82262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智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钟智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226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