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某、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程某,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农村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单鹏,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李某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均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系原告之长女,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赡养费6524元、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2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一直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且2013年和2014年的赡养费被告也已给付二原告。所以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每年有土地收益、教师补助及养老保险,共计八千六百多元,所以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扣除上述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李某甲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均已成家立业。被告李某乙系二原告之长女。原告程某患有××,常年吃药,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不能劳动。原、被告同住一村之内。被告李某乙自七、八年以前与二原告发生矛盾再不往来。2015年1月22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乙追索赡养费。庭审中被告李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已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赡养费。庭审中被告出具平度市古岘镇六曲店子村委会证明。内容:原告李某甲有口粮地3亩,被征用后每亩每年补偿850元、土地1、95亩、民办教师年补助1600元左右、养老保险每年补助1400元左右、原告程某养老保险每年补助1400元左右。原告只认可教师补助及养老金部分。被告未能再举证反驳。另查明: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653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786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乙与其丈夫协议离婚,约定房屋、财产均归其夫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平度市古岘镇六曲店子村委会二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程某、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了抚养义务,现原告程某、李某甲年迈体弱,身有××,生活比较困难,经济来源较少,原告程某、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与其丈夫离婚,房屋、财产均归其夫所有,但不能以此免除其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参照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653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786元。二原告有六个子女,原告李某甲每年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程某每年收入1400元左右。2013年六子女每人应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8653元-3000元)/6=942.17元)每人为942.17元、六子女应给付原告程某赡养费{(8653元-1400元)/6=1208.83元)每人为1208.83元;2014年六子女每人应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9786元-3000元)/6=1131}为1131元、六子女应给付原告程某{(9786元-1400元)/6=1397.67元}每人为1397.67元。故以此计算被告李某乙应给付二原告2013年赡养费2151元、2014年赡养费2528.67元,合计4679.67元。2015年被告李某乙每月向原告程某支付赡养费(1397.67元/12个月=116.47元)116.47元,向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1131元/12个月=94.25元)94.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李某甲2013年赡养费2151元、2014年赡养费2528.67元,合计4679.67元。二、自2015年1月起,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程某赡养费116.47元;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94.25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