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术菊与陈强、夏仁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菊,陈强,夏仁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术菊,女,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陈强,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夏仁贵,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晃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夏仁贵、陈强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20元(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00元,以上共计10520元,原告诉请1092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强驾驶被告夏仁贵所有的湘H69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张术菊)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术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邓某某及原告张术菊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湘H697**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夏仁贵,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45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美仁制衣厂的���工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张术菊系该厂的员工,其在2014年12月22日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南栅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回厂上班,由于右手伤情较重,无法完成制衣操作,该厂同意其请假2个月,待其手伤愈合后,重新回厂上班。同时注明原告张术菊系临工,工资计件,日均工资在200元至300元。本院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查询“东莞市虎门美仁制衣厂”,显示“检索结果0条”。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共计15天,产生住院费810元、门诊费889元,共计1699元。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诉请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计���为:40元/天×8天=32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发生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其诉请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8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9.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美仁制衣厂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原告没有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其企业登记情况,经本院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查询,并未查询到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明为继续卧床休息,但没有注明全休期��,本院酌情原告全休期限为1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共计为45天。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45天=1965元。10.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本事故确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到损坏,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11.其他情况: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夏仁贵所有的湘H697**号货车(以价值11000元为限),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现金人民币11000元作为担保。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立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夏仁贵的湘H697**号货车(以价值11000元为限),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30元。后被告夏仁贵向本院提供了现金人民币11000元作为反担保,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湘H697**号货车的扣押。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立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夏仁贵的���H69716号货车的扣押。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湘H697**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为201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019元给原告。以上第8-9项共计为236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2365元。以上第10项为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30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68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684元给原告张术菊;二、驳回原告张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元,(2015)东二法立保字第18号的保全费130元,合计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术菊负担151元(受理费21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全部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