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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牟观荣与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观荣,于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牟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永平,男,汉族。原告牟观荣与被告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萍、被告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观荣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永平辩称,被告的确于2007年3月7日收取了原告现金3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被告是河南未来农业公司利津的负责人,经王秀荣、于安祥介绍,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款30000元,期限一年。当时碍于有亲戚,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过了几天被告到公司开出了《产品销售合同》,并为被告开出收据,交付给原告。2008年3月,合同一年期限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000元。原告要求将原先的30000元继续投资,被告向原告要求抽回欠条,因原告当时没有找到欠条,原告与介绍人王秀荣都说不会发生差错,被告就没有坚持抽回欠条。后来,被告因涉及未来农业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被告刑满回家,同年12月,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借款。该款项是投资而不是借款,而且2010年河南省商丘公安局已经对投资款按比例进行了退赔,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在利津县第一中学对面王秀荣开办的寿衣店中,原告牟观荣交付给被告于永平30000元,被告于永平为原告牟观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牟观荣现金叁万元,于永平,2007年3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该款项是原告的投资而不是借款,拒绝偿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存根》一份,载明内容为,2007年3月7日,牟观荣向于永平交付30000元,项目为:“未来农业产品销售”,数量为“一年”。二、《委托出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8月20日,牟观荣向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入股20000元。三、《投资户登记表》一宗,载明,2007年9月30日,牟观荣投入10000元;2008年3月,牟观荣投入30000元。四、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2007年2月于永平担任河南省未来农业山东省利津县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借款协议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非法吸收了牟观荣(未注明具体数额)等310余人共计1891万余元。2010年7月7日,该院以于永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未来农业公司投资共4笔,第一笔2007年3月30000元;第二笔2007年8月20日20000元;第三笔2007年9月30日10000元;第四笔2008年3月30000元。第一笔30000元合同一年到期后,未来农业公司支付了原告9000元利息,转为了第四笔投资。原告所持欠条的款项就是第一笔投资,而且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已经按比例对原告进行了退赔。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收据存根,既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二也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而且登记表中没有记录涉案借款是投资。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三是向未来农业公司投资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虽是复印件,原告对其记载的内容认可。另外,原告的确经被告向未来农业公司进行了投资,未来农业公司收到的投资都按比例进行了退赔,并经建设银行转账已经支付,这部分原告不向被告追要。涉案款项,原告也曾向办理未来农业公司案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过问询,办案人员答复没有该笔款项的记载,所以该款项没有向未来农业公司投资,而是被告个人使用,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一、证据三均是被告自行制作,并且没有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认可通过被告向未来农业公司投资的情况,不否认证据二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于永平担任河南省未来农业公司利津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原告经被告向未来农业公司进行了投资,后来未来农业公司被查处,进行了清算分配,按比例向投资人进行了退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项为投资,并已经按比例进行了退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况且,即使该款项属于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原告也享有选择撤销或维持借款合同效力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表明其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被告是否犯罪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观荣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俞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