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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奎良与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奎良,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会,刘夫田,付元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马奎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元章,村主任。第三人刘夫田,居民。第三人付元军,居民。原告马奎良与被告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夫田、付元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民,被告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元章,第三人刘夫田、付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奎良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社区楼建筑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社区楼,2011年3月份该社区楼竣工经被告验收符合原、被告的施工要求并交付。2011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建社区楼款及地基追加款项134917元,由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34917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份才新当选,对原告诉求的事情不了解,听从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刘夫田辩称,欠款属实,数额对。该笔借款是原北寺村委欠的,现在北寺村与青山村合并为青源村,应由青源村偿还。当时我在村委任会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我个人偿还。第三人付元军辩称,同意刘夫田的答辩意见,当时我在原北寺村委任村委书记兼村主任,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为平邑县铜石镇北寺村民委员会建设社区楼,该社区楼位于该村村南铜昌路路西。2011年1月30日,原告和平邑县铜石镇北寺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结算,由时任村会计刘夫田执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北寺村委欠马奎良建社区楼款包括地基追加款134917元,刘夫田及时任的村支部书记兼主任付元军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平邑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发(2013)25号文作出关于全县部分行政村规模调整更名的通知,原平邑县铜石镇北寺村(以下简称北寺村)和平邑县铜石镇青山村(以下简称青山村)合并为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以下简称青源村)。第三人刘夫田现任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会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北寺村施工建社区楼,北寺村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兼主任付元军及村会计刘夫田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刘夫田作为青源村村民委员会现任会计亦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北寺村已经与青山村合并为青源村,原北寺村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青源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工程款134917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第三人刘夫田、付元军作为村干部,其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且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刘夫田、付元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奎良工程款1349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第三人刘夫田、付元军对上述给付内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平邑县铜石镇青源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闫守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