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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并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矛盾激化,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并在婚后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以避免发生纠纷,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美满的家庭生活。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到离婚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