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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树峰与汪江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峰,张萌,汪江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树峰,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关金成,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萌,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国才,现住绥化市。被告汪江亮,现住绥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XXXX.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树峰与被告张萌、汪江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峰及委托代理人关金成,被告张萌委托代理人孙国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峰诉称,2014年7月8日2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广顺街路口,被告张萌驾驶×××号出租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汪江亮驾驶超速闯红灯的×××号本田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MT6262号车的原告李树峰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中,被告张萌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被告张萌给其姐夫陈晓东打电话,让其姐夫顶替此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以干扰公安机关办案。被告张萌驾驶×××号���租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险,被告汪江亮驾驶的×××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萌、汪江亮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树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4497.4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再行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3个月、十级伤残。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树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7.41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9749.61元、护理费157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0001.82元���被告张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汪江亮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张萌和汪江亮按同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江亮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汪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萌、汪江亮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汪江亮参加保险的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汪江亮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一张,金额22693.71元、门诊票据13张,金额1803.7元,合计24497.41元。4、法医鉴定书及作鉴定支付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再行医疗费8000元、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3300元。5、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绥化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证明和原告居住社区证明各一份及原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在绥化市城内居住。7、证明两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张萌、汪江亮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认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广顺街路口,被告张萌驾驶×××号出租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汪江亮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MT6262号机动车的原告李树峰及乘车人崔可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为被告张萌、汪江亮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树峰、崔可新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李树峰各项费用合计110001.82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必须在第二伤者崔可新放弃诉讼主张的前提下,才能将10000元的医疗费赔付给原告,后崔可新来本院表示自己伤情轻微,医疗费等费用由自己承担,不向保险公司索赔(有笔录在卷)。另查明,被告汪江亮所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萌驾驶×××号出租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险,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起初,原告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我院,后原告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萌驾驶的×××号出租车所保的交强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包括车上人员险,故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49.61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651.61元。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14497.4元(24497.41元-1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30297.41元。此款因被告汪江亮未出庭应诉,致使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峰与被告张萌、汪江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江亮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萌、汪江亮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49.61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651.61元。二、被告张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7.4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0297.41元的50%,即15148.70元。三、被告汪江亮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7.4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0297.41元的50%,即15148.7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萌、汪江亮各承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民审 判 员  吴国发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