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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陈友林、黄玉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陈友林,黄玉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银月,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陈友林,男,59岁。被告黄玉虾,女,54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陈友林、被告黄玉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和被告陈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友林向原告申请办理小白金信用卡(卡号×××4561)。同日,被告陈友林向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徳斯-奔驰牌BJ6XXX3F一部,汽车总价555000元,被告在支付首付款115000元后,余款440000元通过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了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期数36期,每期还款金额12222.22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2日,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就此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漳信消借字第1270号),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1月,被告仅按期还款8期,合计金额人民币97777.77元,已逾期8期,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目前,被告陈友林已无力偿还欠款,上述抵押汽车也被他人非法扣押,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被告黄玉虾作为陈友林的配偶也应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汽车分期账单本金367810.56元,逾期利息25970.43元及滞纳金9834.27元(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合计人民币403615.26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至逾期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梅赛徳斯-奔驰牌BJ6XXX3F汽车(车牌号闽E×××××)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友林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其将会协助原告将本案的汽车找回来,希望原告减免利息、罚息和滞纳金。被告黄玉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友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同日,被告陈友���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其向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奔驰牌汽车,总价格555000元,首付金额115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金额440000元,手续费率10.8%,手续费47520元。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2013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陈友林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龙海市腾龙汽车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账户,并收取手续费6880元,并于次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原告收执。3、截至2015年1月,被告陈友林按期还款8期,总共偿还97777.77元;从2014年7月2日开始逾期,逾期8期,逾期本金97777.7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44444.4元,上述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为342222.23元。4、从第9期起,被告陈友林至今未还款。5、若被告陈友林未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应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6、两被告于198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7、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友林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陈友林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账户资料对账单和交易明细及被告陈友林的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友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缴纳手续费4752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陈友林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友林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42222.23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陈友林提供奔驰汽车(车牌号为闽E×××××)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担保的奔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玉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林、被告黄玉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42222.23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本案抵押担保的奔驰汽车(车牌号为闽E×××××)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338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3287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