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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号原告范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又名李铁占),农民。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生有一子名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在醉酒以后打骂原告,双方已经分居十余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称,十二年前,在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存在过错。虽然夫妻感情已不存在,但仍不同意离婚。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夫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