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子扬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扬,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刘子扬。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宋吉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子扬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扬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宋吉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扬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刘子扬(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滨博XXX),合同约定原告刘子扬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某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子扬依约付清购房款130316元。但被告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内未能交付该商品房,也未通知原告对该商品房进行接收。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商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实交购房款130316元及补偿金总计13161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15531元,但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131619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补偿金(按每月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和补偿金重复计算,且数额过高,应予以降低;截止现在已退还原告房款15531元,被告只需退还114785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刘子扬(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滨博XXX),合同约定原告刘子扬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某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总金额130316元,于2010年11月27日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否则,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刘子扬于2010年11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30316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3年4月15日,原告刘子扬(乙方)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实交购房款130316元及补偿金总计131619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协议第3条确认的最终款项131619元的10%即13161.90元,剩余部分一年后支付,即在本协议达成后的第13个自然月的月初至月底期间支付,协议签订时的当月不计算在内;若甲方未能如约支付剩余款项,则上述已支付的10%即转化为补偿金,届时乙方有权主张全部最终款项。同时,自本协议签订后的下一个月起,甲方以当月尚欠款为基数、以每月百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以两个月为支付周期,在支付周期届满的第三个月内,将前一个支付周期的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当期的补偿金,则甲方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以此未付的补偿金部分为基数,每月按百分之一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15531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复印件、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子扬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房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协议中,原、被告确定的最终退款数额包括实交购房款130316元及协议签订前的各项补偿金,共计131619元,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剩余款项,届时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款项。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131619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的下一个月即2013年5月起,被告以当月尚欠款数额为基数,以每月百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结合原告主张、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认为,补偿金以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最终款项13161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当月,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为宜,此补偿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给原告15531元,依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剩余款项,该款项应在补偿金计算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子扬购房款131619元并支付补偿金(以13161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当月止,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在该补偿金中需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