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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79号黎某某,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建瓯市人,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认识,在被告花言巧语和伪装殷勤的迷惑下而结合,2010年9月生下儿子张某某,2012年5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酗酒、赌博,性格怪异,且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没有正常收入,连儿子的抚养费都无法承担。双方曾于2012年12月份签署《分居协议》、2013年6月份签署《离婚协议》,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到儿子满18周岁止;3、返还原告亲戚壹万元人民币和娘家赠与的嫁妆黄金7钱实物。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合,并非是在被告花言巧语和伪装殷勤的迷惑下而结合;2、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也努力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当时工资较低,孩子的抚养费给的不多,现在孩子是由被告的父母在带,每月被告都有给抚养费;3、被告只是正月时候偶尔一两次的参赌,不像原告所说的惯赌,酗酒更没有,只是普通的应酬。4、对于夫妻感情,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本来就有,虽然有过争吵,但没有打过原告,也许是被告做的不够好,但被告一直在努力争取改善夫妻关系,今年正月被告还带着儿子到原告的建瓯老家,一家人聚在一起玩了几天。综上,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朋友聚会场合认识并恋爱,2010年9月12日生下儿子张某某,现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在罗源中房中心幼儿园中班上学。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只因双方在生活中未能及时、妥善地处理好夫妻关系,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都能从维系婚姻家庭及孩子成长、教育着想,多加沟通,多加理解,克服自身存在的问题,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榕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康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