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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宣祖荣与赵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宣祖荣,女,汉族,1969年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赵金强,男,汉族,1974年4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宣祖荣诉被告赵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祖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金强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8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金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赵金强向原告借款1584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宣祖荣拾伍万扒仟肆佰元整,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金强向原告借款15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祖荣借款15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为1735元,由被告赵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