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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志强与被上诉人范清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强,范清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冀旭鹏,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清河,男,汉族。上诉人任志强因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冀旭鹏,被上诉人范清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任志强提供一系列长治市南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其演变过程,并认为原告缴纳了股金款1000元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庭审中,被告范清河认可原告是股东。原判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所占份额,应以公司为被告,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将公司历年分红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的股东身份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驳回原告任志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任志强承担。判后,任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不同于外部股权确认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自相矛盾,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属于程序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其的股东身份及所占股权份额,应以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以公司为被告,但判决结果显然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变更。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任志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