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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克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克明,王泽,王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明,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工人,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李克明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王晶驾驶王泽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岳家营村口路段时,碰撞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克明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明无责任。李克明先后在徐水县妇幼保健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保险标的为王泽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王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5000元,并将押金票据及急诊卡1张交付原告家人。原审法院认为,王晶驾驶车辆与李克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克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克明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王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王晶系借用王泽的车,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泽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泽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情按每日20元支持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无二人陪护的医嘱建议,故对原告主张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属保险人理赔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5000元,并将押金票据及急诊卡1张交付原告家人,原告家人虽不认可收到被告垫付款及急诊卡,但徐水县公安局南张丰派出所已出具证明,故对被告王晶为原告李克明垫付5000元押金事实,予以认定。可在被告王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克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98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62天)、护理费11550元(3500元÷30天×25天+3500元÷30天×37天×2人)、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鉴定费971元、保全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35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452元,共计374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克明的剩余损失25142.62元,应由被告王晶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晶赔偿原告李克明保全费920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0元,由原告李克明负担124.5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707元。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司赔偿伤残赔偿金9102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李克明为8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但被上诉人未提交CT报告予以佐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肋骨骨折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伤残为9级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司赔偿鉴定费971元,于法无据。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依据不足。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克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102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报告是由徐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九级,一审法院依据该伤残鉴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102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971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被害人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971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泽、王晶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克明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克明伤残为9级,并据此判决伤残赔偿金9102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971元鉴定费,系查明被上诉人李克明伤残情况支出的必需费用,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条款免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由其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