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C×××××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路,后左转弯沿樱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升社区医院时,因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接电话通知后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