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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怀友祥与潘维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友祥,潘维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第00610号原告:怀友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小、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维章,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友祥与被告潘维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友祥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潘维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友祥诉称:2010年9月,被告以一张5万元和一张1万元的两张借条要求我还款6万元。因被告妻子王永贤在我家中闹事,我无奈下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被告。后经鉴定,5万元借条上的借款人“怀有祥”系伪造。被告不当得利5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潘维章辩称:5万元借条上的借款人“怀有祥”三个字非我伪造,原告向我借款时,因原告不识字,他让我将5万元的借条立好,并将未签名的借条拿回家让别人看看,之后将这张有签名的借条交给我,我才将5万元借给原告。原告向我借款其应当还款,我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怀友祥与被告潘维章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日,原告怀友祥向被告潘维章借款5万元,因原告怀友祥不识字,当时由被告潘维章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维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玖佰捌拾元整。注:利息已付壹个月,捌个月到期还款。此据:2009.8.3号”。原告怀友祥当时未在借条上签名,并将该借条带走。之后,原告怀友祥将“此据:”后签有“怀有祥”借条交与被告潘维章,被告潘维章遂出借了50000元。2009年9月12日,原告怀友祥向被告潘维章妻子王永贤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永贤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198元整,以月付息。使用时间为半年,注:利息已付壹个月,此据:怀友祥,2009.9.12号”。后经被告潘维章索要借款6万元,原告怀友祥遂让其儿媳韩玉霞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告潘维章借款本金6万元,并由韩玉霞代原告怀友祥向被告潘维章出具借款利息12000元的条据。2011年7月10日,原告怀友祥对5万元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粤财安司法(2011)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8.3号的“借条”中的“怀有祥”签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怀友祥”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6月24日,原告怀友祥以被告潘维章诈骗其5万元为由向定远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5月12日,定远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定公刑不立通字(2014)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怀友祥对该通知书不服,并申请复议,定远县公安局作出定公刑复字(2014)0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现原告怀友祥以被告潘维章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定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定远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被告潘维章未有犯罪事实,即原告怀友祥偿还被告潘维章5万元款项并非诈骗。同时,根据原告怀友祥及其儿媳韩玉霞在定远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告怀友祥在向被告潘维章偿还6万元借款时,并让韩玉霞代其向被告潘维章出具了12000元的利息条据,足以认定原告怀友祥偿还被告潘维章5万元款项合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怀友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友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怀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