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世先、周光会、周嫚与范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先,周光会,周嫚,范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周世先,男,193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会,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嫚,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毅,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刘秀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川淋,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重庆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世先、周光会、周嫚诉被告范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先、周光会、周嫚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范毅、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川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先、周光会、周嫚诉称,2014年11月13日06时许,被告范毅驾驶川A*****号小客车沿川西旅游环线由彭州市葛仙山镇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157KM+400M处时与行人即原告亲属周仲友相撞,致周仲友当场死亡。因无法查清死者周仲友在本次交通事故时的具体交通行为,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完全系被告范毅的不当操作引起的,故被告范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小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后,各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30.5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485415.06元。被告范毅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从肇事双方的交通行为来看,死者周仲友未加注意过往车辆随意横穿公路的行为过错更大,故周仲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范毅已为死者方垫付4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扣减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虽交警部门不能查清死者的具体交通行为方式,但亦不能证明死者周仲友无过错,故肇事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川A*****号小客车事发时在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被告范毅在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绝对免赔1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三人次三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20897.50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目前证据力度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无异议;在被告范毅承担同等或次要责任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5000元合适。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06时许,被告范毅驾驶川A*****号小客车沿川西旅游环线由彭州市葛仙山镇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157KM+400M处时与行人即原告亲属周仲友相撞,造成周仲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范毅预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周仲友的具体交通行为,遂作出彭公交证字(2014)第A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范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记述,其中被告范毅的违法行为表现为:未保持车辆安全行驶车速、客运车辆违规载货。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A*****号小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另查明,死者周仲友生前夫妻离异,现健在亲人有:父亲周世先和女儿周光会、周嫚。其中,周世先生于1934年6月16日,居住、生活在农村,其共生养了五子女。还查明,周仲友二女儿周嫚夫妇自2010年3月起一直租赁商铺在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经营理发店生意,周仲友生前长期跟随周嫚在敖平场镇居住、生活,并在该理发店从事辅助劳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周仲友的户籍登记表、原告与周仲友的亲属关系证明、周仲友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范毅和刘应立的询问笔录、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号小客车事故前瞬时速度的鼎城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831号鉴定意见书、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证字(2014)第A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周仲友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宋天太的房屋产权证、宋天太与周仲友女婿刘应立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刘应立经营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彭州市公安局敖平派出所和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仲友长期居住生活在敖平场镇凤楼西街32号的证明、彭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敖平分会出具的关于周仲友生前在刘应立理发店从业的证明、周仲友2014年度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信息,被告范毅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范围认定,但从事发时肇事车辆具体交通行为过程来看,被告范毅在夜间行驶中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在已发生前方视线不明、道路状况判断不准的情形下,但其却未采取任何防范应急操作处置,致使其发现行人周仲友在车辆前方再欲采取避让措施时已为时已晚,从而造成周仲友当场被撞身亡,由此可见,被告范毅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驾驶不当的明显过错。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行人周仲友在事故之时的具体行走方式及方位,因而不能确定周仲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存在。根据被告范毅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与周仲友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联系紧密程度及造成周仲友死亡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四轮汽车危险性远大于行人,因而汽车对于规避危险和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重于行人的优者危险负担的基本原则,综合案情权衡考量,本院确定被告范毅应对周仲友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作为死者周仲友的父亲和子女,有权依法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死者周仲友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死者周仲友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死者生前曾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还提出被告范毅在事故之时具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超载行为,因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绝对免赔10﹪的答辩意见,但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周仲友遭受交通事故侵害致伤及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致收入减损,结合实际情况,按3人次3天计算,并以四川省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14.51元(41795元/年÷365天)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标准,应为1030.56元;2.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900元为宜;3.死亡赔偿金,依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世先养育包括死者周仲友在内的五个子女,事故之时,其届满8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应支持其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世先居住生活在农村地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元(6127元/年×5年÷5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53487元(447360元+6127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应为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死亡事故确实给死者家属成员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灵创伤,根据实际状况,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综上,上述损失费用合计506315.06元,首先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96315.06元,其中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其余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足赔偿部分96315.06元则应由被告范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范毅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扣减后被告范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6315.06元。被告鼎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世先、周光会、周嫚410000元;二、被告范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先、周光会、周嫚56315.06元;三、驳回原告周世先、周光会、周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范毅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范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