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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付昌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付昌,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红,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昌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玲,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庆建安东北油气项目部,在长春市绿园区乐园路万昌街新苑小区17栋五楼办公室签订《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上标段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大庆建安东北油气项目部为原告增加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并承诺另行结算,工程竣工交付给大庆建安东北油气项目部止,大庆建安东北油气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110210.00元,《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上标段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55500.00元,后经原告向大庆建安东北油气项目部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021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120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28日《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上标段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55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18784.00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18日结算完毕;2、不拖欠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3、关于质保金,双方已于2014年9月4日共同赔偿了原告的雇员李占忠人身损害赔偿款,所以该款也没有必要向原告支付。4、原告质保金计算有误,因为质保金双方约定了500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555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1月2日陈学涛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长春市绿园区乐园路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2年5月28日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将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是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合同约定质保金系工程结算金额的3%(合同书第4页最后三行),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约定的质保金双方又于2014年1月18日将质保金确定为50000.00元,并且合同当中第6条第3项工程质量保修期中对工程保修期有了明确约定,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原告方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方先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稍后举证会证明工程有维修部分。3、2013年9月20日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证明1)被告为原告增加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2)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被告质证称,对有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中既包含原告干的合同外的部分工程量,也包含其他人干的。4、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工程款结算明细记载了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内容。被告质证称,对工程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量及原告单方计算的单价有异议,因为双方领导及工作人员已经于2014年1月18日坐在一起共同对项目及项目的单价都已经结算完毕,当时共结算的数额为235000.00元(包括原告列出的项目在内)。5、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4页,证明1)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以外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承诺如有遗漏可增加;2)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价,第4份证据中的工程款结算单就是依据此份证据的单价进行的工程款结算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书面计算中有一些工程量和活没有全部认可,我们当初结算时并不是完全凭着这个计算的,存在抹零的部分。6、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为原告增加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2)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有合同外的工程没有异议,但是证人证实不了工程量及是否结算的问题。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1月18日与八屋镇项目部签订的保修协议,该协议证实双方已经对2014年1月18日之前的合同内的工程及合同外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并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认证及结算,合同外的工程总计23.5万元,双方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经甲方通知后必须当天到达现场处理,否则甲方按发生的费用有权从乙方保证金内扣除并罚款1000.00元/次。原告质证称,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协议只有原告一方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协议不成立。2、2014年1月18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认可双方的结算内容,并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035000.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收据记载的工程款不包含原告现在主张的工程款项。3、维修人员宋云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结算完毕后,工程上有维修项目,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找到宋云龙维修过两次,共发生维修费用5000.00元。同时也证实原告对维修部分约定违约。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宋云龙,对其是否实际完成了这些工作量原告也不清楚。4、(2014)长经开民初字98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雇佣的工人李占忠起诉原告及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三方于2014年的9月4日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原、被告共同给付李占忠11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款,该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一半,这笔钱是被告直接由财务帐给付的,故原告现在没有权利向被告索要质保金。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调解书反映的是李占忠与大庆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付昌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未明确表示用质保金抵付给予李占忠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被告此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主张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油气项目部签订《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价款为1850000.00元;甲方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3%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1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乙方须继续承担保修责任。2014年1月18日,载有原告签字的《保修协议》确认,2013年7月23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工程款总计为2085000.00元,该款包括签证变更结算金额为235000.00元,合同总价款1850000.00元,质保金双方定为50000.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被告东北油气项目部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款235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35000.00元,尚欠50000.00元质保金未给付。2014年9月4日,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除已经给付的医药费外,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付昌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后该110000.00全部由本案被告给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遂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8784.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120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28日《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上标段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55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784.00元及拖欠支付期间的利息;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质保金55500.00元,是否应予给付。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784.00元及拖欠支付期间的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八屋管子站图纸以外后增加签证》中确认的合计金额:118784.00元。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1月18日的《保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乙方(签字)”处的签字人确为原告本人。虽该协议未经被告签字,但协议存至被告处。因此,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其中,协议已载明“合同金额为1850000.00元,签证变更结算金额为235000.00元,总计结算工程款为2085000.00元”,协议显示被告已将原告主张的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在工程总价款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已全面履行其义务,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784.00元及拖欠支付期间的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质保金55500.00元,是否应予给付一节。原、被告在《东北油气分公司管子站建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方法。后经《保修协议》确认,双方约定质保金数额为5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一年到期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因原告雇工李占忠身体权纠纷一案,付昌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向李占忠支付的各项费用总计110000.00元,已全部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债权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享有向原告主张支付李占忠各项费用的债权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虽庭审中原告称不同意被告从质保金中直接给付李占忠相关费用的做法,但原告已知道被告将支付李占忠等相关费用抵偿质保金的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两笔债权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可相互抵销。依据《保修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质保金数额为50000.00元。被告已超额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55500.00元并给付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1.00元,由原告付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