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郯商初字第202号尚怀光诉汉东工艺公司加工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怀光,临沂汉东工艺品有限公司,王金鑫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尚怀光,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沭县曹庄镇。委托代理人:尚怀耀,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沭县。系尚怀光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临沂汉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法定代表人:王金鑫,经理。被告:王金鑫,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尚怀光诉被告临沂汉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汉东公司)、王金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怀光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东公司、王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怀光诉称,我自2009年3月份起为被告汉东公司加工工艺品,采取先收货后付款的形式。自2010年5月份起,被告在收货后多次拖欠加工费,截止2010年8月18日,被告汉东公司共欠我加工费75300元。在我一再坚持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鑫经个人名义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条的形式明确汉东公司欠款数额。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金鑫偿还原告欠款75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汉东公司偿还拖欠加工费75300元,放弃要求被告王金鑫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汉东公司、王金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怀光从事柳编加工,自2010年3月给被告汉东公司加工生产柳编工艺品。截至2010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汉东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75300元,因当时没有支付货款,由被告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鑫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汉东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汉东公司偿还加工费75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生产合同、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汉东公司欠原告尚怀光加工费753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生产合同、被告汉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鑫书写的借条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鑫虽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汉东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因原告为被告汉东公司加工柳编工艺品形成的,所以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汉东公司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汉东公司偿还加工费7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王金鑫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汉东公司、王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汉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怀光加工费7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临沂汉东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