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嘉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泽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嘉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泽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59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嘉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泽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嘉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泽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令,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上海嘉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3000元,负担受理费1625元,并承担执行费9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申请人交付房屋。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令、调查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亮代理审判员 宋 健代理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