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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清与被告王达德、王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清,王达德,王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周志清,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被告王达德,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黄塍镇。被告王启明,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委托代理人王达德,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黄塍镇。原告周志清与被告王达德、王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清、被告王达德并作为被告王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清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达德以朋友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周志红(原告哥哥)分别转账汇款给被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和120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达德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王启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达德、王启明辩称,两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王达德与原告哥哥周志红系多年的朋友。原本向案外人周志红借款,因案外人周志红出国,安排原告从案外人周志红的账户及原告的账户分别转款给被告王达德人民币80万元和人民币12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借款的当日被告王达德将该款转借给案外人于诗茵,并约定二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因案外人于诗茵未还款,被告王达德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予立案。现被告王达德表示待其向案外人于诗茵追回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王启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也未收到原告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祖孙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达德以朋友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从其及案外人周志红的账户分两次汇款给被告王达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和人民币12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同城转账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为证,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汇款给被告王达德人民币2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王启明称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不同意归还借款。根据借条所载内容显示,被告王启明在“今借人”处签名,并非系见证人,故被告王启明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德、王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达德、王启明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王达德、王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