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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邱东发与任雪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东发,任雪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邱东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帅学元。被告任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高锋。原告邱东发与被告任雪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学元、被告任雪飞之委托代理人任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东发诉称:2014年5月19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位于袍江望海路5号旭升机械厂内的打卷店工作,受伤前,原告工作一个半月,实得报酬为6790元。7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往斗门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拍片检查,发现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可疑,建议进一步检查,7月19日,原告伤势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后原告就相关赔偿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无理拒付,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18元、误工费15843.3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391.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雪飞辩称:1、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2014年8月25日,原告邱东发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申请书上自己确认,此次受伤完全是原告本人不慎踩空导致,故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报酬是按多劳多得,没有固定工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受害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邱东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1份、文字整理稿1份,要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判决书1份,要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受伤,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12份、报告单4份、门诊病历1本,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诊断证明书4份,要证明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要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情况,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合法手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有雇佣关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任雪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光盘1份及文字整理稿1份,要证明原告邱东发儿子邱焕斌及熄妇曹红兰均陈述原告的工资实为1500元-200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是保留2000元,实际是高于2000元/月的,而且原告的报酬是多劳多得,没有固定工资,原告每月发多少工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本人不慎踩空导致,过错在于原告自己。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过长,而装货的车辆车厢过短,完全超出原告目测判断范围,所以造成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任雪飞招用原告邱东发在其打卷店内工作,7月7日,原告在装货过程中从货车上坠落,造成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同时查明,原告邱东发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48.18元、误工费1268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30.9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半月的工资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保底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辩称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妇陈述原告的工资为1000元-2000元/月,而原告则认为当时是被告口头承诺以每月1500元补贴给原告因受伤休息的损失,综合原、被告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本院认为,该1500元/月系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因受伤休息而补助的生活费,而非原告实际每月的工资,且未实际支付,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121.95元/天,误工天数为104天。对于原告主张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被告认为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认定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进行作业前未意识到车厢短于货物而具有的装货危险性,原告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任雪飞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雪飞应赔偿给原告邱东发人民币1031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邱东发负担57元,被告任雪飞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