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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石新改与周俊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新改,周俊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改,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岩,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新改与上诉人周俊岩健康权纠纷一案,石新改于2014年4月2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石新改、周俊岩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新改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李登辉,上诉人周俊岩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周俊岩由郑州来焦作找原告石新改要账,双方在原告石新改家中对完帐,因双方存在纠纷,周俊岩将石新改的笔记本电脑拿走,在石新改抓住周俊岩的衣服阻止时,被被告周俊岩带倒在地而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17时30分许第一次到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中西医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加强患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记录显示,患者经治疗病情好转。本次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诊疗费8207.60元,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第二次入住焦作市中医院,入院中西医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加强腰背肌及患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记录显示,患者经治疗病情好转。本次原告共住院37天,花费诊疗费3429.80元,其中医保记帐2551.53元,实收金额878.73元,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第三次入住焦作市中医院,入院中西医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加强腰背肌及患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记录显示,患者经治疗病情好转。本次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诊疗费3731.68元,其中医保记帐2803.19元,实收金额928.49元,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系焦作市百货大楼恒兴商厦经营商户。另查明,1、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新改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新改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2、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3、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又查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周俊岩与石新改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和处理,作出焦解公(治)不罚决字(2014)2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和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9日14时40分左右,周俊岩由郑州来焦作找石新改要帐,在石的家中对完帐,因双方存在纠纷,周俊岩将石新改的笔记本电脑拿走,石新改抓住周俊岩的衣服阻止时,被周俊岩带倒在地。因周俊岩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公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因系由原告为阻止被告拿走其笔记本电脑而主动拉扯被告,被告为尽快拿走原告笔记本电脑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原告带倒致使原告受伤而引起,属于健康权纠纷。首先,关于原告三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将原告带倒这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申请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故本院只能根据病历记载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公安机关在决定书中明确认定了被告有将原告带倒的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辩解称,因病历中记载有原告自诉“不慎摔倒”,应据此认定其摔倒行为与原告无关,但因原告主动拉扯被告被带倒,双方应均存在过错,原告以自身之过错而自称不慎摔倒与其主张被告在带倒行为中之过错责任并不矛盾,一是2013年3月9日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产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与被告的带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即为摔伤,也就是病历中所称的“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这种伤情显然与原告将被告带倒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虽然质疑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并辩解称自己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是2013年5月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及产生的损失,不应当认定与被告将其带倒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事隔两个月之后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因此病症与第一次诊断并不相同,且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证明该病与被告两个月前的带倒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两个月时间,多种因素均可能导致原告发病,且如果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于2013年3月9日导致,则不应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未发现和给予治疗,因该病并不是一种难以发现的病症。且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出院记录显示其病情已经好转,并未显示原告有腰疼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状未愈等相关内容,故原告该次住院与被告的带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是2013年10月15日原告第三次住院及产生的损失,不应认定与被告的带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事隔七个月之后第三次住院,主要诊断与第二次住院相同,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不能认定与被告的带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第二次住院时也相同。除此之外,在第三次出院时,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自诉“约在8个月前因劳累而出现右膝关节及腰部疼痛......”,可见原告的腰病原因应为原告自认的“劳累”所致,并非因摔倒所致,故第三次住院及所产生的损失,也不应认定与被告将其带倒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一是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虽第一时间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到原告家即为讨要货款,被告不应该在账目未结算清楚及就如何归还货款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财物拿走,且在被告拉住其衣服之时,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原告带倒在地,其应对将原告“带倒”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虽系为追回自己的财物,但其在拉扯被告时也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己被带倒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二是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因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及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第二、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8428.08元,但原告所提供的第一次住院费票据为8207.6元,故对其医疗费用损失确定为820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治疗费用,因三次出院医嘱均未显示要进行院外治疗,且院外治疗费用无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医疗用途,故对原告院外治疗费用及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日薪79.6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应为79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应按机关人员出差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天,为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因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42.6元,应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31485元/年,计算日薪86.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0天,为86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0166.6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7116.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俊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新改各项损失10166.6元(医疗费8207.6元、护理费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63元)的70%即7116.6元;二、驳回原告石新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周俊岩承担145元,原告石新改承担65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石新改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遭到被上诉人的用力拖拉摔倒,身上多处受伤,并非一度昏迷,上诉人在醒来后及时报警,并由110警车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而事故迟迟未得到公安机关的妥善处理,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而长期无法工作,并致使上诉人因该事故先后三次住院。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俊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依法送达上诉人,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做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1、该决定书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接到公安机关的送达,且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严重超出办案期限做出,待公安机关依法送达后,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将其撤销。因此,该决定书目前还未生效,不具备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条件,一审据此作出因果关系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从该决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讹诈上诉人的意图非常明显。在案件来源部分,该决定书写到:被上诉人先是说被上诉人带倒,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又改口称上诉人将其推翻。3、一审推断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邮寄地址是无任何事实依据。该决定书无送达回执,只有邮寄单子,不能显示是邮到郑州,没有具体收件地址。上诉人根据邮单号向邮局查询,该邮件在寄出3天后就因地址不详被退回。一审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推断上诉人自己提供地址,该信件是邮寄到上诉人提供地址处,是完全违反证据规则的推断结论,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在病历中数次陈述其是下楼时不慎摔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任何损失。根据上诉人石新改与上诉人周俊岩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周俊岩应否对石新改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石新改认为:周俊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新改遭到周俊岩拖拉摔倒并一度昏迷,醒来后及时报警并被送到医院,该事故是公安机关未妥善处理。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治疗虽然是腰间盘突出症,但是是因为第一次摔伤造成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之间有因果关系,具体赔偿数额有赔偿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为周俊岩个人原因导致不能送达。石新改第一次住院治疗和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相隔不到三个月,时间也不是很长。上诉人周俊岩认为:周俊岩不应当承担石新改的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了石新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腰间盘突出,根据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病例上显示是因为石新改劳累造成的,而且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相隔很久,之间有很多原因造成。一审判决是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但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没有送达给周俊岩,而且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超期作出的不合法。石新改一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石新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和第一次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据病例来认定。公安机关邮寄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周俊岩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但是现实中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很多,而且周俊岩并没有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有待确定。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石新改为阻止周俊岩拿走其笔记本电脑,在双方撕扯过程中,石新改被带倒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纠纷,石新改应当得到一定的赔偿。石新改第一次住院及产生的损失,与周俊岩的带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石新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周俊岩将其带倒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石新改与上诉人周俊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3元,由上诉人石新改和上诉人周俊岩各承担4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