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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德明起诉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德明,村民。上诉人冯德明起诉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国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汉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冯德明诉称于2014年10月3日向汉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汉寿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了该申请。冯德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汉寿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5日收到了复议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冯德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于2014年12月19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冯德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此外,汉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虽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冯德明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对冯德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冯德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其理由如下: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冯德明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属于歪曲事实。本案应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3、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冯德明起诉违反其所引用的法律依据;4、冯德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冯德明不服汉寿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汉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2015年2月2日,冯德明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原审法院以冯德明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冯德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名夏审 判 员  王继春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