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自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彬,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张园行政村张园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5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彬及辩护人任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自彬持G型驾驶证驾驶皖06/616**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由涡阳县牌坊镇驶往涡阳县义门镇,11时许,自北往南行驶至涡阳县牌坊镇周桥桥南头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张依晨轧伤,造成张依晨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自彬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2)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自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自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自彬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自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张自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美荣、魏永侠、张兴亮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人已达成和解,希望法庭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自彬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因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属于犯罪较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自彬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