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童张南与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张南,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张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667号申请执行人:童张南。被执行人:芦长江,系宁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芦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11253170被执行人: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张飞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3133172被执行人:张飞勇,系宁波××和绿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608号童张南诉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张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本案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芦长江、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张飞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童张南借款4798000元及判决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184元,执行费50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6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炯(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