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彦文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彦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91号罪犯赵彦文,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乌中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认定赵彦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7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赵彦文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赵彦文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记分考核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彦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1月、4月、7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彦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彦文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