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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图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图某某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蒙古国国籍,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二连浩特市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锡盟检察分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图某某,别名木其尔,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国国籍,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二连浩特市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锡盟检察分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图某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检察员孟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建国、被告人图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霞,翻译人员拉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将其亲戚赠与的一些黄羊角从蒙古国赛音山达市运到扎门乌德市,欲运到中国二连浩特市销售牟利。同年9月2日上午,孟某某驾驶车号为84-93的蒙古国籍嘎斯69车到达其雇佣的司机图某某某在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的住处,图某某某按照孟某某的要求,将上述黄羊角装入嘎斯69车的右后侧车门暗格和后备厢两侧的暗厢中。当日11时30分许,孟某某与图某某某在明知黄羊角为禁止进出境货物的情况下,驾驶嘎斯69车从蒙古国扎门乌德公路口岸到达二连浩特公路口岸。图某某某驾驶嘎斯69车从二连浩特公路口岸小车入境通道进境机检时,车内夹藏的黄羊角被二连海关公路行邮科现场关员查获,经现场清点,共查获黄羊角257根。被告人孟某某从二连浩特公路口岸旅客入境通道入境,后在出境大厅等待被告人图某某某消息时被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涉案257根动物角为黄羊(procapragutturosa)角,价值人民币42919元,黄羊(procapragutturosa)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清单,案件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孟某某、图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意见,涉案货物和运输工具照片、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图某某某在明知黄羊角为禁止进出境货物的情况下,为牟利采取运输工具内藏匿的方式,逃避海关检查,走私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制品进境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图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所走私的黄羊角是其亲属赠与的,在蒙古国是允许赠送、买卖这些黄羊角的。因此,被告人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好,所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没有进行非法销售,未得到赃款,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图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图某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向海关缉私分局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图某某某系初次犯罪,而且其并未在此次行为中牟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图某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将其亲戚赠与的一些黄羊角从蒙古国赛音山达市运到扎门乌德市,欲运到中国二连浩特市销售牟利。同年9月2日上午,孟某某驾驶车号为84-93的蒙古国籍嘎斯69车到达其雇佣的司机图某某某在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的住处,图某某某按照孟某某的要求,将上述黄羊角装入嘎斯69车的右后侧车门暗格和后备厢两侧的暗厢中。当日11时30分许,孟某某与图某某某在明知黄羊角为禁止进出境货物的情况下,驾驶嘎斯69车从蒙古国扎门乌德公路口岸到达二连浩特公路口岸。图某某某驾驶嘎斯69车从二连浩特公路口岸小车入境通道进境机检时,车内夹藏的黄羊角被二连海关公路行邮科现场关员查获,经现场清点,共查获黄羊角257根。被告人孟某某从二连浩特公路口岸旅客入境通道入境,后在出境大厅等待被告人图某某某消息时被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涉案257根动物角为黄羊(procapragutturosa)角,价值人民币42919元,黄羊(procapragutturosa)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单,证实2014年9月2日12时许,在二连公路口岸客车入境通道,二连海关公路行邮科现场关员对蒙古国公民图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84-93的蒙古国籍嘎斯69车进行检查时,查获藏匿在车体两侧夹层里的动物角257根,并于当日14时18分许将本案移交二连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2、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证实二连海关决定对查获的黄羊角257根予以扣留的情况;3、案件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二连海关公路行邮科于2014年9月2日查获,犯罪嫌疑人图某某某于同日由二连海关公路行邮科移交二连海关缉私分局。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于同年9月2日17时45分许在二连公路口岸出境大厅卫生间门口等待消息时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4、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涉案运输工具、涉案黄羊角、藏匿黄羊角的车体部位、安全检查系统查获黄羊角的情况;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孟某某、图某某某指认涉案黄羊角及运输车辆的情况;6、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出具的内野保鉴字(2014)24号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物种及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为黄羊(procapragutturosa)角,黄羊(procapragutturosa)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57根涉案黄羊角价值人民币42919元。7、被告人孟某某、图某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于黄羊角是我国明令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是明知的,而为了牟取利益,采取车体藏匿的手段,将257根黄羊角带入我国二连浩特市欲进行非法销售的情况。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图某某某明知黄羊角是我国禁止进境的物品,为牟利而采取在运输工具内藏匿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我国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图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就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主观动机、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图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图某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故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图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图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图某某某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打击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等走私犯罪行为,维护我国正常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驱逐出境;二、被告人图某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驱逐出境;三、涉案物品257根黄羊角,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和审 判 员  刘向东代理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乾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