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港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苑飞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港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青,李燕苹,苑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港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1905号。法定代表人陈守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君恒,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青,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苹,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飞,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辉,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港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因与被上诉人苑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苑飞与中港融通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苑飞出资现金100万元,委托中港融通公司投资于“弘金财富(北京)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弘金财富股权基金),管理封闭期为12个月,中港融通公司承诺封闭期内的收益率为40%。合同签订后,苑飞支付了100万元。合同到期后,中港融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2月22日,中港融通公司出具《延期清算告知函》,定于同年6月30日前将投资本金与收益汇入苑飞账户。常青、李燕苹出具担保函,为该《延期清算告知函》提供担保。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苑飞多次催要,中港融通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收益,常青、李燕苹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苑飞起诉至法院,要求中港融通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投资收益366666.66元;要求常青、李燕苹对上述中港融通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苑飞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降低为90万元,包括81万元本金和9万元利息。重审中,苑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的资产管理合同;要求中港融通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取整为15万元);要求常青与李燕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共同负担诉讼费。中港融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港融通公司2013年已经向苑飞返还了50万元;如果对返还数额能达成一致,则同意解除合同;常青和李燕苹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保证关系不成立,且已过保证期间,故中港融通公司也不同意苑飞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常青和李燕苹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认可连带责任;二人没有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函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担保人与中港融通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实体;二人行为与涉案苑飞与中港融通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苑飞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受托人)中港融通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ZGRT-12-0207-027)。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以资产管理的方式委托给乙方,并由乙方作为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以期达到最大限度获取收益;本产品性质为委托资产管理,即委托人将个人定额资产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并根据受托人的管理享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本产品为定期定额产品,委托资产定向投资于弘金财富股权基金;委托资产最低额度为100万元;甲方需以现金形式出资,本合同项下甲方委托资产金额为100万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内将款项全额付至乙方指定的清算单位银行账户;乙方指定的账户为弘金财富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委托资产封闭期为12个月,自甲方资金达到乙方指定账号的日期为起始日;封闭期内委托人不能撤回出资,否则乙方有权不支付甲方委托资产收益,并将扣除甲方出资本金3%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了解委托资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但行使权利以不影响乙方受托人正常管理和运作委托资产为限;甲方应拥有良好的资信状况及社会信誉,有固定职业及合法正当收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或资产总价值不低于200万元;甲方有权享受委托资产的收益,有权在资产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乙方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资金,亦可以根据专业化管理原则,对委托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保证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资产,保证资金安全;本合同项下封闭期内资产的到期预期收益率为40%;在双方履行合同并清算结束后,乙方将产生的实际投资收益及本金按约定分配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的账户;乙方管理委托资产的管理费用由本委托资产项下的整体资产承担,封闭期6个月以下以委托资产净值的2%计提,封闭期6个月至1年以委托资产项下资产净值的2.5%计提,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资产运营的信息披露费用,聘请律师、会计师费用、资产运营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由委托资产承担的费用;甲方出资后,在委托资产封闭期限届满前,除约定的乙方决定终止委托资产经营等4种情况外,不得要求退回出资;乙方所指预期收益为乙方根据专业团队进行相关计算后得出的合理的投资回报预期,甲方不得视为乙方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之承诺;本合同自甲方投资额全部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等。同日,中港融通公司就收到苑飞交付的现金100万元给苑飞出具收据。2013年2月22日,常青、李燕苹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担保人常青、李燕苹,被担保人北京弘金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金财富公司);担保人愿意为苑飞与被担保人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ZGRT-12-0207-027)延期结算告知函做经济担保,被担保人在2013年3月23日之前未履行告知函中的清算安排事项,将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重审中,二人表示苑飞经常到中港融通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本金,二人不胜其烦,知道苑飞与被担保人弘金财富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才在担保书上签了字,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无所谓合同编号,合同编号与涉案的相同也不能认定苑飞就与弘金财富公司有同样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认定二人给中港融通公司担保。重审中,苑飞称随上述担保函还取得1份中港融通公司出具的《延期清算告知函》复印件。中港融通公司则提出苑飞在原审诉状中称该函为2013年4月15日出具,现又主张2013年2月出具,函件版本不同且均无中港融通公司印章,中港融通公司没有出过《延期清算告知函》。苑飞解释称原审诉状所列日期有误,已在原审中纠正,不存在不同版本的问题。据苑飞提交的《延期清算告知函》复印件记载:苑飞于2012年2月7日与中港融通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委托投资100万元,投资于上市公司重组项目,封闭期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0%,合同于2013年2月7日到期;由于本合同资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已发出股票停盘公告进行重组,在合同到期时未能复牌退出,本合同的资金仍处于冻结状态;因此中港融通公司对延期清算进行安排,上市公司预计在6月下旬完成重组,届时中港融通公司将部分减持该上市公司股票或以其它方式获得现金,将冻结金额140万元于6月30日前支付至苑飞指定账户;在延期清算期间,中港融通公司就冻结金额140万元按照预期年化收益40%支付延期收益,延期收益计算周期自2013年2月8日至中港融通公司支付冻结金额日止,并与冻结金额同时支付;在2013年3月25日支付苑飞20万元,项目完成后退出金额扣除20万元。该告知函上无落款日期、未加盖中港融通公司印章。2013年2月25日、26日,中港融通公司给付苑飞各10万元。同年8月16日,中港融通公司再次向苑飞付款30万元。诉讼中,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苑飞认为支付的是投资收益,中港融通公司则认为是返还投资款。原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苑飞认为双方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中港融通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性质为委托理财。重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苑飞表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起诉,该合同是委托合同,就此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不持异议。另,据中港融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项目投资、投资与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开发、财务管理。重审中,常青、李燕苹表示自己为中港融通公司职员,对弘金财富公司、弘金财富股权基金的情况不清楚。中港融通公司于庭后书面表示:该公司与弘金财富公司有一般业务往来,无关联关系;中港融通公司接受苑飞投资款后,按照合同约定,交弘金财富公司基金管理,投资于证券市场,期间,按苑飞要求退款50万元,剩余资金仍投资于上市公司,现处于锁定期,尚未清算,该投资按市值计算有一定亏损,因涉及证券上市监管,具体细节暂不披露;中港融通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合法注册的投资管理公司,涉案投资关系不涉及特别资质需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苑飞与中港融通公司所签《资产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担保函系常青、李燕苹本人签名,虽然函中所载被担保人是弘金财富公司不是中港融通公司,但是所列明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编号同苑飞与中港融通公司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完全相同,中港融通公司承认其与弘金财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涉案的《资产管理合同》也约定投资款打入弘金财富公司账户,在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均未能举证证明苑飞与弘金财富公司另有同样编号的资产管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常青、李燕苹出具担保函的目的就是为中港融通公司的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二人有关非真实担保意思等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中港融通公司否认出具过《延期清算告知函》,苑飞也未能提交《延期清算告知函》的原件,但是常青、李燕苹系中港融通公司的员工,其在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承诺为《延期清算告知函》的履行作担保,担保函中有关清算时间的表述也与苑飞提供的复印件中的首次付款时间基本相符。现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均未能举证证明另向苑飞送达过其他内容的《延期清算告知函》,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苑飞提供的《延期清算告知函》即由中港融通公司所出具并由常青、李燕苹担保履行。苑飞请求解除《资产管理合同》,中港融通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在《延期清算告知函》中,中港融通公司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认可年化收益为40%,并同意按照140万元返还投资及收益,同时明确该款最后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苑飞只收到50万元,现其主张中港融通公司支付余款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苑飞主张已收取的50万元均为收益,缺乏依据,按约定中港融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与苑飞已经收回的款项之差为90万元,苑飞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港融通公司未在《延期清算告知函》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苑飞主张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苑飞主张未付款自2012年2月7日起计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3年7月1日起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担保函,常青、李燕苹愿为中港融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函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按照《延期清算告知函》的约定,中港融通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返还140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6月30日,苑飞起诉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保证人常青、李燕苹应对上述中港融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中港融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苑飞与中港融通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二、中港融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苑飞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常青、李燕苹对上述第一项中港融通公司应向苑飞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常青、李燕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港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重审一审判决和原一审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在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根本性错误。一、重审一审认定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没有任何依据。苑飞提出解除涉案《资产管理合同》,中港融通公司当庭表示,如果双方对返还数额能够达成一致的话(见重审一审判决第2页倒数第1、2行),那么同意解除合同。事实上,双方从未就返还金额达成一致,更谈不上“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二、重审一审认定中港融通公司应返还苑飞9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重审一审认定中港融通公司应返还苑飞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三个前提,第一,合同解除,第二,双方约定返还140万元;第三,己返还50万元。但是,三个前提中有两个根本不具备。首先,如前所述,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苑飞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所谓的“应当返还140万”,是《延期清算告知函》中的内容,而如下所述,《延期清算告知函》是一个伪证,双方从未商定返还140万元。三、一审认定中港融通公司出具了《延期清算告知函》,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苑飞提供的《延期清算告知函》是一个没有任何签章的复印件,且在原一审和重审一审过程中反复涂改,是一个伪证。苑飞提供的《延期清算告知函》,不仅是复印件,而且这个复印件上连公司印章都没有,是一个纯粹的打印稿,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该证据还存在两处严重的涂改:第一处涂改是关于落款日期。在原一审过程中,苑飞提供的《延期清算告知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并在原一审诉状和原一审庭审中主张《延期清算告知函》是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对此,一审判决及庭审笔录均有明确记载。因为这个日期与其诉讼主张及其他证据明显矛盾,其重审一审过程中将《延期清算告知函》的落款日期遮盖后复印,重新提交给了法院,使这份《延期清算告知函》上看不出任何落款日期。其在重审一审中主张这份《延期清算告知函》是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这明显是伪造证据的行为。第二处涂改是涂掉了一个“已”字。苑飞原一审提供的《延期清算告知函》第三条记载“在2013年3月25日已支付苑飞贰拾万元整”,由此可见,这份函件不可能是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为了掩盖这一问题,苑飞在重审一审过程中,竟然用笔将这个“已”字涂掉。2.重审一审判决以担保函来推断《延期清算告知函》真实性,违反基本逻辑思维常识,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担保函所指的延期清算告知函是指“北京弘金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延期清算告知函,不是指中港融通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至于合同编号,根本不足以说明合同的唯一性,不能够以合同编号雷同,就将甲所签合同误认为乙所签合同。第二,重审一审判决以“担保函中有关清算时间的表述也与苑飞提供的复印件中的首次付款时间基本相符”,作为认定《延期清算告知函》真实性的理由,显然相当荒谬。苑飞的提供复印件,没有任何签章,其当然可以根据现有的材料随意编造任何内容。更何况,“担保函中有关清算时间的表述也与苑飞提供的复印件中的首次付款时间基本相符”,其内容本身也不客观。第三,重审一审判决要求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出具向苑飞送达过其他《延期清算告知函》的证据,不符合常识,违反举证规则。一方面,苑飞没有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中港融通向其出具过《延期清算告知函》,另一方面《延期清算告知函》从形式上看是一个单方面承诺,不是行使权利的文件,出具文件的人通常根本不会要求接收方签收。四、苑飞主张的保证关系根本不成立,且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已在苑飞起诉前过期。1.苑飞主张的保证关系根本不成立。担保函的主债务主体不是中港融通。常青与李燕苹虽然出具了《担保函》,载明为履行《延期清算告知函》作担保,但《担保函》的被担保人为北京弘金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金公司),与中港融通无关。弘金公司名下合同,即使编号与中港融通名下合同相同,也不是同一合同。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均不是苑飞与弘金公司之间《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按照重审一审判决的要求,举证“苑飞与弘金财富公司另有同样编号的资产管理合同关系”。即使最终查证弘金财富与苑飞没有同样编号的资产管理合同关系,也只能说明常青、李燕苹没有为真实债务做保证的意思表示,苑飞主张的保证关系不成立。2.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在苑飞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过期。《担保函》记载“被担保人在2013年3月23日之前未履行告知函中的清算安排事项,将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这充分说明,即便苑飞主张的主债务存在,那么,该担保函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也只能是2013年3月23日。因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至2013年9月22日届满。苑飞未在此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早己失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苑飞承担。苑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认定委托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依据的问题,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与苑飞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并非单纯的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第2条约定,产品的性质为委托资产管理,而且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委托合同的性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为委托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作为受委托人从未向苑飞报告过任何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苑飞多次要求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报告投资资金的流向和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但是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没有履行过报告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苑飞已经失去了对中港融通公司的信任,因而苑飞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2.关于担保,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称担保函的被担保人是弘金公司,与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无关,但是这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而且在双方的合同封面上的标志也写了是弘金公司,并且合同约定的就是向弘金公司投资。另外,苑飞与弘金公司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2位担保人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责任,本案根据《延期清算告知函》,主债务于2013年6月30日履行期间届满,苑飞起诉是2013年11月,因此并未超过担保时效。3.关于伪证的问题,都是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自己陈述的,苑飞提交的《延期清算告知函》就是一审卷宗里的那一份。该《延期清算告知函》的原件在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的手里,但是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拒不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苑飞提交的《资产管理合同》、收据、《延期清算告知函》、担保函、汇款凭证、中港融通公司提交的原审起诉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苑飞与中港融通公司所签《资产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担保函系常青、李燕苹本人签名,虽然函中所载被担保人是弘金财富公司不是中港融通公司,但是所列明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编号同苑飞与中港融通公司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完全相同,中港融通公司承认其与弘金财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涉案的《资产管理合同》也约定投资款打入弘金财富公司账户,在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均未能举证证明苑飞与弘金财富公司另有同样编号的资产管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常青、李燕苹出具担保函的目的就是为中港融通公司的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常青、李燕苹关于其故意为不存在的合同向苑飞出具担保函的解释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以该理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中港融通公司否认出具过《延期清算告知函》,苑飞也未能提交《延期清算告知函》的原件,但是常青、李燕苹系中港融通公司的员工,其在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承诺为《延期清算告知函》的履行作担保,担保函中有关清算时间的表述也与苑飞提供的复印件中的首次付款时间基本相符。现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均未能举证证明另向苑飞送达过其他内容的《延期清算告知函》,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苑飞提供的《延期清算告知函》即由中港融通公司所出具并由常青、李燕苹担保履行,并无不当。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未提供证据证明苑飞伪造《延期清算告知函》,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在《延期清算告知函》中,中港融通公司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认可年化收益为40%,并同意按照140万元返还投资及收益,同时明确该款最后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苑飞只收到50万元,中港融通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苑飞主张中港融通公司已根本违约,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资产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故一审法院支持苑飞要求中港融通公司支付90万元余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函,常青、李燕苹愿为中港融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函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按照《延期清算告知函》的约定,中港融通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返还140万元,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6月30日,苑飞起诉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常青、李燕苹应对上述中港融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常青、李燕苹关于苑飞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港融通公司、常青、李燕苹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苑飞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港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青、李燕苹负担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北京中港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青、李燕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