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浩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且长期酗酒,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喜欢饮酒,但从未实施家庭暴力,更没有将各种不愉快的情绪发泄到原告身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于2004年7月2日出生。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起诉状、(2012)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