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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6月28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齐某甲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以人民币6800元的低价向鄄城县董口镇前园村村民张某甲(另案处理)收购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品牌型号五菱牌XXX,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代码X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8500元。该车辆系河南省清丰县纸房乡什字内村村民李敬坤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返还给车主李敬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注册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网上下载信息、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甲、齐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鲁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