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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被告人余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2月6日晚,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沿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张卫公路行驶至陈朱巷路口时,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2月6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轿车,沿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张卫公路行驶至张卫公路陈朱巷路口时,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对对方作出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颜某、缪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兆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