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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苏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鹏,张芙蓉,武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芙蓉,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武秀龙,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鹏、张芙蓉、武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鹏、张芙蓉、武秀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苏鹏、张芙蓉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合同期内按每季末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期内月利率为0.888%,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利率为1.1544%。被告武秀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再无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借款人到期可能给此笔贷款形成风险,通知借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但三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苏鹏、张芙蓉由被告武秀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等的事实。被告苏鹏、张芙蓉、武秀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苏鹏、张芙蓉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合同期内按每季末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为0.888%,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利率为1.1544%;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武秀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再无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亦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苏鹏、张芙蓉由被告武秀龙担保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双方亦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但二被告在履行了清偿2014年9月20日前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二被告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由被告苏鹏、张芙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武秀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武秀龙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被告武秀龙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武秀龙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故从2015年8月16日起应当按照月利率1.1544%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依法予以解除;二、由被告苏鹏、张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88%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44%计算至所有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武秀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苏鹏、张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