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张某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后二人因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农历8月份分居。2015年3月13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认识两个多月便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比较薄弱,结婚不到四年,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已较长时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未到庭表达和好意向,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维持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620元的20%支付抚养费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即为10620×20%×15=3186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其个人财产被子十床、褥子四床、力帆摩托车一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相应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2012年3月9日出生)跟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1860元,分两次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5930元,剩余1593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永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