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晋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8月9日获准假释。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寇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同案人甘某某(在逃)邀约被告人王志刚帮忙运输毒品至重庆,并谈好运毒报酬。同月22日,被告人王志刚在甘某某的安排下开车到云南省玉溪市佳来宾馆门口接到甘某某,后甘某某将装有毒品的手提袋提上车,路上还将另一小包毒品拿给王志刚携带,当二人携带毒品行至宜水高速公路冠英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机关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志刚裤包内搜出冰毒可疑物1包,经当面称重,净重为5克。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的手提袋中搜出3块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重,净重为1665克,同案人甘某某在被搜查过程中趁机逃脱。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王志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70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志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刚辩称:其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甘某某携带了毒品放置在车内副驾驶位置,其帮助运输毒品系被甘某某蒙骗所致。其辩护人提出:1.王志刚受雇于甘某某,帮助甘某某运输毒品,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王志刚归案后供述了其基本作案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志刚运输毒品是因急于用钱,在狱友甘某某的极力劝说下辞掉工作铤而走险,情有可原。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5.王志刚属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不属累犯,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志刚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利腾云租车行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云FQ22**的丰田小轿车。同月22日,王志刚驾驶该车来到玉溪市佳来宾馆门口等候甘某某(同案人,在逃),后甘某某提一黑色塑料袋上车并坐副驾驶位置。二人驾乘该车经渝昆高速前往重庆方向,当车行至渝昆高速公路宜水段冠英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挡获,同案人甘某某在搜查过程中逃脱。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志刚裤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经当面称重,净重为5克。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的黑色塑料袋中搜出3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当面称重,净重为166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被告人王志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2.同案人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原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王志刚服刑期间,与同案人甘某某均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王志刚归案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宜水高速冠英收费站对王志刚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Q22**的丰田小轿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副驾驶位查获一黑色塑料袋,内有三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民警当着王志刚的面拆开包装后对里面的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重量为1665克,并从王志刚左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克。上述四份毒品疑似物均依法提取后抽样送检。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涉案云FQ22**丰田轿车、现金3850元、手机3部、项链1条、银行卡身份证各1张等财物。3.(川)公(宜)鉴(化)字(2014)23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DNA)字(2014)37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四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放置涉案毒品1665克的黑色塑料袋上未检出王志刚DNA。4.影像截图,证实王志刚到玉溪市红塔区红利腾云租车行租车、甘某某手提黑色塑料袋在佳来宾馆门口出现及王志刚驾驶云FQ22**丰田小轿车搭乘甘某某途经渝昆高速公路玉溪通站、水富段的行动轨迹。5.租车协议书,证实王志刚于2014年7月18日,在红利腾云租车行租车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车牌号为云FQ22**的丰田小轿车。还车时间未定。6.通话清单,证实王志刚使用手机号码1318772****与户名为甘某某的手机号码1318772****,在2014年7月18日至7月22日期间通话频繁。7.四川省行政处罚罚没收据,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将从王志刚处扣押的3850元毒资予以没收。8.(2009)玉红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07)思中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刑执字第1224号刑事裁定书、(2013)元监假第78号假释证明书、(2013)元监释第25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志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8月9日,王志刚获准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同案人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原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1日,甘某某刑满释放。9.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志刚出生于1985年5月1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严某某(冠英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20时许,他看见禁毒民警在宜水高速宜宾县冠英收费站对一辆车牌号为云FQ22**的丰田小轿车进行检查,车上除驾驶员外另有一男子坐副驾驶位,坐副驾驶位的男子下车后以欲呕吐为由,到路边后逃离现场,他还亲自看见禁毒民警在副驾驶位查获三砣冰毒片剂疑似物。严某某辨认出甘某某就是坐副驾驶位,后假装呕吐逃离现场的男子。11.证人张某某(王志刚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早上,王志刚驾车搭载她到佳来宾馆接甘某某,她当时坐在后排,见甘某某手提黑色塑料袋上车坐在副驾驶位,听王志刚说当天是要送甘某某去重庆,她就在附近下了车。还证实2014年6月份,王志刚被甘某某叫去重庆过。张某某辨认出甘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坐王志刚车副驾驶位的人。12.证人田某某(佳来宾馆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甘某某是佳来宾馆的常客,2014年7月22日早上甘某某退房后,手提一黑色塑料袋上了一辆黑色丰田车。田某某辨认出甘某某就是2014年7月22日早上,手提一黑色塑料袋上黑色丰田车的人。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王志刚与一男子来到其经营的红利腾云租车行,用王志刚的身份证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FQ22**的丰田小轿车。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车牌号为云FQ22**的丰田小轿车的车主,该车交与红利腾云租车行代为出租。15.证人胡某某、杨某某(宜宾县禁毒大队辅警)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在冠英收费站抓获王志刚、查获毒品1670克、副驾驶位乘员逃离现场的情况。16.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他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时,认识了因贩毒被判刑的狱友甘某某。二人曾在同一监区关押过,出狱后亦相互来往,甘某某曾邀约他入伙做毒品生意,他当时没答应。案发前几天,甘某某给他2000元钱要其租车以便前往重庆。2014年7月22日8时许,他驾驶租来的轿车在佳来宾馆门口接到了手提黑色塑料袋的甘某某,当车经宜宾县冠英收费站时,被民警检查,甘某某逃离现场。民警从他所驾驶的车内副驾驶位置查获了甘某某上车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有三坨毒品。后警察当他的面称重,共计净重1665克。还从他的身上搜出甘某某在路上交给他的毒品5克。在第一次供述中供称:他在途中问过甘某某带了多少毒品,甘某某叫他不要管;在第二次供述中供称:因年底需用钱,才冒险送这一次;在第三次供述中供称:其知道甘某某此次重庆之行是去贩毒,没想到数量如此之大;在第五次供述中供称:他心里明白这次甘某某是去贩毒,之所以帮甘某某开车运输毒品,一是因为托不下情,二是想赚二万块钱;在第六次供述中供称:听甘某某提过这次是去做毒品生意,但没想到是真的。庭审中辩称:他不知道甘某某带有毒品上车,甘某某承诺到了重庆后,会借给他2万元钱。王志刚辨认出甘某某就是坐副驾驶位的人。1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取证合法,讯问笔录所载内容与其供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67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刚听从他人安排租车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志刚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同案人甘某某持有毒品上车,其对所运输的毒品不知情,其之所以犯本罪系被他人蒙骗所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称:其在服刑期间已知晓罪犯甘某某系因贩卖毒品而获刑;案发前,甘某某亦曾邀约他一起贩卖毒品;本次途中,甘某某将5克毒品交与他保管;其知道甘某某这次是去重庆贩卖毒品,此次驾车前往重庆即可获得二万元酬金或借款。该供述亦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王志刚主观上明知甘某某携带毒品上车的事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刚当庭翻供否认其罪行,故辩护人所提王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刑执字第1224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王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