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向阳与侯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阳,侯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汪向阳,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华安县,现居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德(曾用名侯福全),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胡先文、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阳诉被告侯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被告侯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向阳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4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累计向原告借款718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及“确认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侯春德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现金718000元。所谓的借款640000元的真实情况是,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承建华安县丰山福建天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欠原告钢筋货款550000元,之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200000元,后来由于被告没有再支付货款及利息,在原告的催讨下,应原告的要求将所欠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合计出具借条640000元;关于64000元的借条,是640000元借款五个月的利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64000元现金;关于14000元的借条,是2014年11月8日到2014年12月10日计33天、以6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是不真实的,真实情况是被告欠的是货款,三张借条中有计算复利的情形,复利应依法予以扣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汪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确认书3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累计向原告借款71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2、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张,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再次确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及产权确认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用土地证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1张,拟证明被告又名侯福全。被告侯春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640000元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真实情况,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及利息,应原告的要求将450000元货款及利息相加后出具了该张借条;64000元的借条及确认书、14000元的借条及确认书,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客观真实,原告并未出借64000���和14000元的现金给被告,这两张借条是来自于640000元借条的利息。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侯春德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汪向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侯春德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汪向阳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侯春德(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特向汪向阳(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2800元。借款人:侯春德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31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侯春德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汪向阳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汪向阳借到现金¥64000.00元(人民币陆万肆仟圆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侯春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9600669522014年11月7日。”在该张借条的下面同时载明:“确认书本人侯春德已收到汪向阳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6400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圆整)。”2014年12月10日,被告侯春德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汪向阳,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汪向阳借到现金¥14000.00元(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正),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侯春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9600669522014年12月10日。”在该张借条的下面同时载明:“确认书本人侯春德已收到汪向阳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圆正)。”2015年1月28日,原告汪向阳作为乙方,被告侯春德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确认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向乙方借款64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乙方借款6.4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乙方借款1.4万元,累计借款718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甲方提供给乙方漳龙集用(2000)字第2-26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本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抵押’,至今未办理抵押及过户登记。甲方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均为现金给付。2、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4、若甲方有一期逾期还款,乙方有权就全部尚欠借款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要求甲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侯春德至今未还款,原告汪向阳遂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汪向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侯春德分三次向原告汪向阳共借款718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侯春德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汪向阳出具借条、确认书确认债务并与原告汪向阳达成还款协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原告汪向阳的起诉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已具备,故原告汪向阳要求被告侯春德偿还借款71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春德关于其未向原告汪向阳借现金718000元、所谓的借款640000元其实是所欠货款450000元及利息的合计、64000元与14000元是利息款、三张借条中有计算复利的情形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汪向阳要求被告侯春德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德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向阳借款718000元及利息(其中6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6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1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侯春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向阳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侯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琪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